法律

乘车到站未下车,丢包损失谁来负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客运合同已经完成。但原告到达目的地后仍在车上滞留,致其物品被盗。由于原告失盗物品属随身携带物品,应由自己看管,风险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在客车到站后将车门打开,是为旅客下车提供方便,并无过错。对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承包的客车到达终点站后,由于原告尚未下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依然存在,因皮包属随身携带物品,承运人不负有保管乘客皮包的附随义务。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随身携带物品,造成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承运人因车门未关,造成窃贼得手,对原告丢包负有一定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原、被告以6∶4分担损失为宜,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26元。

  ?审判透析?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不同判决,主要是基于对客运合同的起止时间和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认识不一而引起的。

  一、关于客运合同的起止时间问题

  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但对旅客免票、无票(经承运人许可搭乘)和先承运后补票的客运合同自旅客乘上车时即告成立,因为此时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就承运达成合意,只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为非书面形式。关于客运合同履行终结时间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只要把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就完成了运输义务,客运合同即告终结;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把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安全下车后,客运合同才告终结。这两种观点是两级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所持的不同观点,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解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因为第一种观点将到达约定地点后,旅客下车的过程排除在客运合同之外,减轻了承运人的风险责任。而在实践中,旅客在上、下车这段时间最容易发生意外。旅客下车这段时间若属于客运合同范围,旅客在此段时间因承运人原因发生意外而造成损失的,可依据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承运人两种责任发生竞合时,旅客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承担方式寻求救济。而且原告举证责任较轻,更加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但若将旅客下车这段时间排除在客运合同之外,旅客在此段时间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损害的,则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即已成为过错责任。如此,旅客没有选择权而且举证责任加大,不利于保护乘客合法权益。而根据第二种观点,承运人将旅客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安全下车后客运合同才告终结,这样更好地保护了旅客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承包客车抵达终点站后,因原告尚未下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仍然存在是正确的。

  二、关于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即旅客自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自己担责,承运人对损失有过错的,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自身携带物品丢失,主要是其没妥善保管造成的。而承运人因未及时关车门使窃贼上车,故其对原告物品被盗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让原告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运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处理是妥善的。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本案是客运合同关系引起的赔偿纠纷,而客运合同关系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客运公司(被告程某与客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客运公司,而不应是被告程某。客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向程某追偿的权利,而不应由程某赔偿原告损失后,再由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苏晓伟陈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