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员工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吗

  甲单位组织员工出外旅游,遂与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甲单位员工张某受伤,回到单位后,张某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提出抗辩,认为张某并非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违约之诉。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是否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并非本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甲单位才是与旅行社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是本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甲单位在本案中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只起到组织协调旅游者的作用。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旅游合同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旅游合同,因此,旅游合同为无名合同。但旅游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其法律适用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在新近修改的债法中增加了旅游合同的规定,将日益增多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纳入有序的规范之中。《台湾民法典》第514-1条对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旅游营业人作了定义性规定:“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第514-2条对旅游合同必要记载事项作了如下明确规定:“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一、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二、旅客名单。三、旅游地区及旅程。四、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品质。五、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六、其它有关事项。七、填发之年月日。”第514-3条又明定:“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据此,我们可以明确,旅游合同的主体乃是旅客及旅游营业人。

  本案中,观点一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一)旅客张某并非本案纠纷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诉讼中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因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他既反对原告的主张,又反对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会损害他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本案中,张某就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其立场与甲单位是一致的,而与旅行社是相对的。因此,张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甲单位并非本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所谓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而旅客支付旅游费用所订立的合同。旅游活动作为一项服务,其接受人仅为自然人,而旅游合同各项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必须为自然人所承受。单位无法参加旅行,更无法履行旅游合同的各项义务,因此,单位不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

  那么,以单位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的情况下,单位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这里,笔者赞同观点二的看法:单位在本案中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所起的作用仅为组织员工参加旅游,代表员工向旅行社提出要求和协调员工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单位既非旅游合同中权利的享有者,也非旅游合同中义务的承担人。或有人认为,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的是单位,盖章的也是单位,至少从形式判断,单位应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谁签订的合同,谁就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里,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同相对性原理是适用合同的基本法理,应当予以遵循并无疑问。但若拘泥于合同的具体形式,而忽略法律的目的,则可能犯下机械主义的错误。本案中,实际享有旅游合同中权利的主体和承担旅游合同中义务的主体乃是具体的旅客,而非单位,虽然正式的合同文本是以单位的名义签订的,但为了不拒实际受害人于法律救济之外,应当确认旅客为合同的主体。何况,如前所析,无论从立法还是理论,承认旅客方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均不存在疑难。当然,至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乃另一问题。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陈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