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具有法律效力吗

  笔者认为,依据法律条款,商场所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给张女士兑奖。

  首先,商场的声明是一种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商场的声明,具备了该构成要件。即:事先由商场单方拟定;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条款和形式标准化,差异仅仅在于消费者姓名的改变和摸奖的次数、中奖的等级;是一种书面明示的形式。

  其次,该声明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方面,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由此观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只不过是免除自身兑奖责任、排除消费者获奖权利的借口。

  再次,对张女士的获奖,可以作出两种解释:一是商场职工的失误,本来三个一等奖搞成四个一等奖;二是由于广告没有说明一等奖的个数,也没有说明多出的无效或算至哪一个为止,即表明一等奖可以不止三个,或不论多少、不论次序,统统有效。显然,前者有利于商场,后者有利于消费者。《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作者:兴国法院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