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买方擅自修理“保修期”电器,终审判决费用自理

  8月2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宿迁市宿城区居民李XX擅自修理正在保修期内空调向销售商索赔无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2004年2月18日,宿城区居民李XX,以宿迁市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和B公司签订标的为26.8万元的空调买卖合同。因空调部分余款未及时给付,B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宿迁市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宿城区法院判决李XX给付B公司空调余款29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李XX以该判决书中认定B公司未尽保修义务为由,要求B公司赔偿已支付的空调维修费17640元,空调尚待维修将支出的费用7226元,物业损失2116元,停业损失17660元,共计44642元。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虽然已对B公司怠于履行空调维修义务作出认定,但李XX在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有空调维修资质的维修机构或人员进行维修,而李XX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维修人员的资质证明,且2004年至2006年的维修费用收据均反映在同一张只有数额而无具体内容的记账凭证中,不符合财务记账制度要求,故该项费用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XX不服,向宿迁中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维修人员无资质和上诉人记账不符合会计规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上诉人在购得空调几个月后就不再向被上诉人报修,被上诉人也再没有对该批空调进行过保修。在200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空调余款之前,上诉人从未以被上诉人未尽保修义务为由采取适当措施主张权利。本案审理时,上诉人主张其不再向被上诉人报修,是因为上诉人屡次报修,被上诉人均拒绝维修,上诉人已经尽到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就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信。

  虽然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尽保修义务,但该认定涉及的只是未尽保修义务的事实,判决中对其原因却未进行调查和分析。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被上诉人报修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未对空调进行保修,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由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不是被上诉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擅自委托他人维修空调所支出的维修费用以及其他各项损失的发生并不知情,让被上诉人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上诉人若认为空调仍然存在故障,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以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