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郑某某与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64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5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日)19时56分,原告给朱X打电话,询问被告的电话号码,并告知朱X拟购买被告的烟花。19时58分,原告与被告通话24秒。20时许,原告与许X同车到被告的烟花销售点,在被告处购买三桶烟花(无生产厂厂名、无产品质最合格证明)。21时许,原告燃放烟花时发生爆炸,炸伤原告的左眼和面部,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967.60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为5级伤残,面部整容费为20000元,牙冠整复费为1000元。原告持有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证。被告持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出售给原告的烟花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又无生产厂厂名,系销售非法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烟花,而且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燃放烟花时被炸伤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燃放被告出售的质量不合格的烟花时被炸伤,支出的医疗费9967.60元系实际损失;原告的面部需要整容、牙冠需要整复,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结果,面部整容费为20000元,牙冠整复费为1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虽持有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证,但系农村居民,应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进行核算,其残疾赔偿金53450.88元(4454.24元×20年7d00uwrm814%)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上述过错造成原告左眼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67.60元、面部整容费20000元、牙冠整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418.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4418.48元;二、驳同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2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400元。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烟花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烟花,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2、被上诉人之伤是被鞭炮还是被烟花所伤不能确定,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3、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且被上诉人不需要整容;4、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之伤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某系烟花炮竹的零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陈某某从其经营处购买了烟花炮竹,在燃放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陈某某受伤致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由录音资料进行佐证。虽然录音资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播放,但在庭审前给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播放,庭审中并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烟花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称陈某某所提供的烟花,不是从其处购买,但该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某某被烟花炮竹炸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其是鞭炮或是烟花所炸伤,只是一个称谓的问题,在我国对鞭炮和烟花俗称为“烟花炮竹”。虽然住院病历中显示陈某某系“炮炸伤”,但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中亦有“双眼烟花炸伤”。原审中陈某某所提供的“烟花炮竹”的样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涉案的“烟花炮竹”系点燃升空后再爆炸,而造成陈某某受伤的“烟花炮竹”系未升空而直接爆炸所致。故此,当事人所称的被“炮”炸伤或被“烟花”炸伤,只是对致害物表述不准确,并不影响陈某某被“烟花炮竹”炸伤之事实认定。因此,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人,对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购买涉案“烟花炮竹”的陈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烟花炮竹”时,不注意检查其购买的产品是否系“三无产品”,且在燃放时又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对造成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郑某某承5c26uczs33I%为宜(医疗费9967.60元、面部整容费20000元、牙冠整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0.88元,合计84418.48元7d00uzyz04r%=59092.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9092.94元)。

  关于鉴定问题。陈某某伤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在原审庭审中郑某某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陈某某被炸伤部位系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及面部撕裂伤、双眼烟花炸伤、面部烧伤,故鉴定结论中确认需要整容。该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郑某某上诉中称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虚构的,经核实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录,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与判决书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一致,且郑某某又未举证证明庭审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与判决书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不一致,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某某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陈某某购买郑某某不合格的“烟花炮竹”,在燃放中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判决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由于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没有减轻郑某某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9092.94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388元由郑某某负担1670元,由陈某某负担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某

  审判员庞某某

  审判员王某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