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某微、陈某贤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微,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东德宝电力器材经销部业主,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二层简易楼793号。

  委托代理人史某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贤,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史某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和,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兴隆街二层筒易楼101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大,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微、陈某贤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微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威、上诉人陈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威,被上诉人黄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东德宝电力器材经销部,被告陈某微是该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业主。2006年,被告在经销铝塑管业务中,先后几次低价出售给原告部分蜡管、铝塑管。同年12月,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的铝塑管出售给案外人周某,用于其室内装修,因铝塑管质量不合格在使用过程中破裂,导致案外人周某房屋内的各种设施被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铝塑管静液压试验不符合GB/T18997.1—2003中技术要求的规定。案外人周某据此作为另案原告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内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达存忠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案外人周某家受淹后被告陈某贤到现场确认破裂铝塑管系其出售给原告的铝塑管。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对话录音,对话录音中部分录音内容为:“黄某和:问题是你卖给的,现在还我全部掏。陈某微:东西是我卖给你的。陈某贤:东西也不是我造的。黄某和:不是你造出来的,问题是你卖给我的这个没错吧,烂得管子你也去看过这个没错吧?陈某贤:对啊,你跟他闹的这是你的事,不是我的事。黄某和:那就是说我给那搞完了,再来找你?陈某贤:按理是这样。黄某和:那我就没办法了,那就这样了。我没必要掏一千多块钱了,我也是有心过来跟你一人掏点算了,大家都是做生意的,没那个必要。陈某贤:你叫我掏多少钱我问你?黄某和:现在是两万多,我还掏了两千多块钱,现在还有两万三千多块钱,还有个四百多,现在是两万六左右,你说掏多少钱?陈某微:几百块钱差不多。”事后原告就赔偿责任与被告交涉、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微、陈某贤夫妻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东德宝电力器材经销部,虽然被告陈某微是工商登记业主,但被告陈某贤和被告陈某微都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向原告出售了质量不合格的铝塑管,给案外人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原告先行赔付案外人周某24900元损失后,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案外人周某家中不合格的铝塑管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并提交了供货单存根以证实销售给原告铝塑管的时间是2007年4月7日,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先后几次出售过铝塑管给原告,故被告提交的供货单存根不能证明案外人周某家用的铝塑管不是其所销售。相反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录音及证人达存忠的证言均证实该铝塑管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低于市场价购买被告销售的铝塑管用于案外人周某家中装修时,作为消费者同时也是销售者应当预见到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但原告未认真查验并向被告索取产品合格证,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对给案外人周某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酌情承5c26umly47T%的责任较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贤、陈某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和支付赔偿款17430元。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原告负担84.6元,二被告负担126.9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贤、陈某微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先后几次出售过铝塑管给原告,但这些事实并不能证明周某家使用的铝塑管就是使用上诉人出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当时双方在争吵,一审法院却依据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作为了判案依据。另外,证人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其作证说上诉人到了周某家看出事现场是对的,在现场上诉人也称,不是上诉人出售的铝塑管。上诉人到现场是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去的,去的目的就是去确认是否是上诉人出售的铝塑管出了问题,但上诉人到达后,发现并不是,当场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但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就是上诉人的铝塑管。(二)即使周某家使用的铝塑管是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5c26unct23F%的损害赔偿责任显属偏重。在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铝塑管时,告知了铝塑管系别人寄卖品,质量不敢保证,所以卖的价格很低。但被上诉人却在收到货物后,明知客户是装修房屋,却将可能不合格的铝塑管以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给用户,是用户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黄某和辩称,从录音中可以听到铝塑管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证人是周某的公公,出事时仅其一人在家,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产品销售清单,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铝塑管晚于周某装修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曾起诉后又撤诉,并拿走销售清单的事实,并进行了涂改,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与被上诉人到工商所调解过,未达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微、陈某贤称致案外人周某家造成损害的铝塑管不是其销售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是2007年4月7日出具的,但上诉人先后几次给被上诉人出售过铝塑管是事实,并不能否定案外人周某家的铝塑管不是其所销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工商部门进行调解过,只是未达成协议。上诉人称证人系被上诉人的亲戚,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铝塑管时,告知了铝塑管质量不敢保证。对于上述说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某微、陈某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陈某微、陈某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胜

  审判员蒋某芳

  审判员倪某秀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