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孟南工业区纬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磊,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汝南县汝宁镇长史街70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磊、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27日,原告王某在汝南县徐蕾步步高超市购买被告生产的金某澳麦啤酒1件。同年6月2日晚,原告就餐拿啤酒时,其中一瓶啤酒从酒瓶腰身爆炸,炸伤原告的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球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异物;左侧眼眶穿通伤术后改变。2008年6月10日,治疗单位邀请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并为原告作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住院32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558.6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客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王国顺的长途客车司机,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爆炸的啤酒瓶系被告于2004年1月生产,在瓶底上方2cm处印有B。S。L字样,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致伤原告左眼的啤酒瓶瓶底上方2cm处标有2004年1月B字样,而啤酒瓶标签上显示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根据1999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确定爆炸啤酒瓶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4544---1996啤酒国家标准,建议厂商回收利用的旧啤酒瓶以两年为限,而涉案啤酒瓶至其出厂已超期使用两年之余,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建议使用期,产品本身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184.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技术室在预收5000元鉴定费后,又要求补交鉴定费3000元收费不合理。其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仅需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其不在规定时间内补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的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使用的该爆炸啤酒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错误。国家标准的两年使用期只是建议而不是强制性要求。2,原审法院关于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处理不当。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应由受害者也就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上诉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原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并无过错。鉴定费只是预交,并没有确定实际收取多少。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啤酒生产的国家标准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啤酒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是正确的。2,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不应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的收取不合理问题。原审法院告知其鉴定时只是预收相关费用,并未确定实际收取多少。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所需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在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者对受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结果与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王某已证明其受损害的结果和该损害结果系由上诉人生产的啤酒瓶所致。关于啤酒瓶是否存在缺陷的事实不是受害人的举证范围。上诉人诉称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啤酒瓶存在缺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金某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许某璘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