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宋某某与郭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系屯街村人,在该村经营一家农资门市部销售农药化肥。2007年9月份该村周围的稻田遭受稻飞虱病虫害,需喷洒敌敌畏农药,郭某某便以每件125元的价格,从宋某某处购买了十件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80%敌敌畏乳油农药,郭某某将农药销售给农户,农户喷洒以后,病虫害并未消除造成53户农户340亩稻田减产,农户便向获嘉县农业局投诉,获嘉县农业局于2007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农药进行委托鉴定,2007年10月10日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07年11月5日获嘉县农业局作出了获农罚字(200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宋某某。郭某某售出的农药造成了53户农民340亩地减产,经农业局主持调解,郭某某以每亩70元的价格赔偿了各农户,共计款23800元。2007年11月29日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某支付各项损失28400元。2008年3月18日宋某某对农业局的处罚决定书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以每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某不合格农药十件,共计款1250元,郭某某销售给各农户后,造成农户340亩稻田减产,经农业局调解,郭某某以每亩70元价格赔偿了农户,共计款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宋某某虽作辩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两项损失,宋某某理应支付郭某某。关于郭某某请求的事情发生后,郭某某又购进了3200元合格农药赔偿给农户的销售农药可得利益150元,对此两项损失,郭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关于宋某某对县农业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郭某某赔偿农户这一事实并无关联,故该院没有必要待行政诉讼处理后,再行审理本案。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农药款1250元及郭某某已赔偿给农户的损失款23800元,两项共计25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程序违法。因宋某某已经对获嘉县农业局的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对郭某某提供的农药抽样样品作出认定不合理。另外,鉴定机构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鉴定资质。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认定与本案关系不大,对录音光盘的效力不作认定,是不合理的。三、郭某某给上诉人出具有欠农药款1250元的证明条,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郭某某1250元农药款也明显超出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认定以每亩70元的损失以及以340亩地定损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根本不能听清,并且与书面材料不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河南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所具备鉴定资质。一审前获嘉县农业局对封存的样品送交湖北沙隆公司确认,经确认为假农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亩数。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从宋某某处购得农药十件,共计款1250元,郭某某销售给各农户后,造成农户340亩稻田减产,经获嘉县农业局调解处理,郭某某以每亩70元的价格赔偿了农户,共计款2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宋某某称已就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应予中止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与本案民事纠纷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宋某某称用以鉴定的农药样品,与获嘉县农业局获农罚字(2007)第01号卷宗抽样凭证上的农药抽样样品日期不符,质检报告中受检单位人名数量多少不符,但并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宋某某提出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有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但在原审卷中显示有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资质认定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宋某某称该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缺乏其他相关材料相互印证,故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宋某某的主张,本院本院采纳。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明条只能说明郭某某收到农药的数量和单价,不能证明郭某某欠其购药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在农业局主持的调解下已经按照每亩70元的损失以及以340亩地定损进行了赔付,故原审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