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宏运通公司、长丰公司与龙金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宏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再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律枢,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莲,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花垣县原燃料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洪学智,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禄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乡镇企业局宿舍。

  上诉人宏运通公司、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金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群,上诉人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律枢、张国彬,被上诉人龙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学智、石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3日,龙金莲丈夫麻老刚向宏运通公司购买了一部由长丰公司生产的CFA6501B猎豹轻型汽车,到交通警察部门上户牌号为湘U•57107。2008年11月29日,麻老刚将湘U•57107送到猎豹指定的吉首市宏运通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维修保养,12月1日将维修保养好的汽车取出,12月2日麻老刚在驾驶该车在花垣县排吾乡路段行驶途中滑向路外坎的斜坡不断撞击、刮擦、翻滚,在翻车过程中前排乘客方向的安全气囊弹出,主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弹出,该翻车事故造成驾驶员麻老刚死亡,前排乘客一人、后排乘客两人受伤。伤者向花垣县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警认为是单方事故未出警,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派员去查勘。另查明,死者麻老刚有同胞兄弟一个,父亲67岁,母亲63岁,大女儿11岁,小女儿7岁。死者麻老刚的妻子认为安全气囊质量有缺陷:副驾驶室安全气囊打开,前排乘客仅受轻伤,如果主驾驶室安全气囊也打开就不会导致死亡,遂于2009年1月7日起诉,要求宏运通公司和长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087.48元,后变更为480207.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长丰猎豹车辆用户手册中说明,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前排乘员安全气囊被设计为同一时刻爆开弹出,本案麻老刚驾驶该汽车滑下山坡刮擦、碰撞、翻滚过程中,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弹开使乘员仅受伤,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弹出是不争的事实,即已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按照说明书中说明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弹出的缺陷,该车辆存在的缺陷致使保护头部和胸部的安全气囊未展开与驾驶员脑颅内出血、肺出血、肝脏破裂致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系宏运通公司销售,长丰公司生产。龙金莲要求赔偿麻老刚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金莲提交的花垣县排吾乡子腊村民居委会的证明、麻鱼花及花垣镇登高楼居委会共同的证明以及结合原告家能够购买猎豹小车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死者麻老刚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收入较可观,其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本案中长丰公司对“因驾驶员的疏忽不正当的使用、发现故障不及时修理或是由于事故车在翻滚过程中将时钟弹簧线路搅断是事故本身所引起的气囊未弹出”的答辩理由只是一种推断、猜测,综合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存在,因此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驾驶员驾驶过程中违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安全气囊未弹出不是唯一致死的原因即安全气囊弹出也有可能翻车致死,麻老刚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运通公司、长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龙金莲经济损失333839元(死亡补偿费245870元、丧葬费9855.48元、子女抚养费80919元、老人赡养费5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7299.48元,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二、驳回原告龙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1元,由被告宏运通公司、长丰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龙金莲承担1481元。

  宣判后,宏运通公司和长丰公司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宏运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义务及我国法律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四、由于被上诉人不是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及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由宏运通公司承担毫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长丰公司上诉请求与宏运通公司相同。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的任何描述、一审法官也未到实地查看,对于长丰公司事故调查小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分析也不予参照,就做出与原告说法一样的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展开的真正原因是在事故中安全气囊展开前时钟弹簧已经断路,安全气囊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害事实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定安全气囊属于缺陷产品,应该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只需要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就采纳了被上诉人对产品说明书中个别文字的片面理解,直接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麻老刚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未展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曾对驾驶室进行诸多未经允许的改装,有可能影响到车的性能。死者未进行相关尸检,卫生院出具的病历上为:“颅内出血?肺出血?肝脏破裂?”,说明死者真实死亡原因不明。安全气囊只是安全带的辅助安全设施。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自身的驾驶错误或外部原因,既使安全气囊不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避免在本案中发生的车辆向下翻滚几十米造成的伤害。四、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应考虑驾驶员本身的过错以及安全气囊本身对人体安全保护的有限性来分担责任,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小孩抚养费。

  被上诉人龙金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全气囊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在上诉方。生产商长丰公司对安全气囊的检测是以抽样检查的形式进行,并不能排除安装在事故车辆上的安全气囊质量存在问题。且说明书上写明两个安全气囊设计为同时张开,并未说明哪些情况不能同时张来,事故发生时只有一个安全气囊张开,不符合说明书标明的质量状况,生产商长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进行了及时保养,没有任何改装。事故原因是参照保险公司的相关材料进行的认定。三、按照《产品质量法》,上诉人宏运通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的勘查情况单上显示事故发生时汽车经倾覆而损坏,对是否为酒后驾车没有做出判断。与原安全气囊相关的部件中,ECU已经修复,时钟弹簧在事故发生后修理中更换下来得以留存,但已无法仅凭该时钟弹簧对安全气囊的质量进行鉴定。2007~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93.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0.7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2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3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该安全气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应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状况。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根据长丰汽车猎豹CFA2032A轻型越野车和CFA6501A/B轻型客车《使用说明书》中第四部分说明,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前排乘客安全气囊被设计成同时充气张开。虽然指出了各种安全气囊“可能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