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蜀道崎岖,凯歌长笑

  2006年08月10日

  蜀道崎岖凯歌长笑

  ——记代理谭××不服湖北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诉讼案

  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韩德禄

  尊敬的司法局领导,区法援中心,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主任及各位同仁:

  行政诉讼案件的背景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作为代理人,要想达到较为理想的诉讼结果,诉前准备工作,往往很重要。这是笔者就2006年6月办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向与会领导和同仁作一汇报,并请指正。

  一、案由概述

  当事人谭××是从事闲置设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年底,通过万州区××拍卖行,取得三台闲置蒸压釜的所有权,计270000元。同年12月25日湖北省××县××建材有限公司获知万州谭××通过竞买所得有三台闲置蒸压釜,通过考察了解后于2005年12月29日与谭××签订了“闲置灰砂砖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三条蒸压釜以每条98000元的单价,计294000元的价格,由谭××转让给湖北××县××建材有限公司,万州交货。”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依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6年6月1日,当事人突然同时收到湖北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两封特快专递,第一封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

  2006年5月22日制作,

  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质技监罚字[2006]第(04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告知书中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

  二、代理思路及策略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首先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收集整理,特别是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告知书正本》、《处罚决定书》进行了仔细的研究。通过以上工作,本律师有了一个清晰的代理思路:

  1、××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不合法,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的规定,三日即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听证权的时间期限。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行政机关必须从时间期限上保证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否则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然而本案中,行政主体不考虑邮寄送达的特殊性,于

  2005年5月23日告知听证,却26日便作出行政处罚,致使客观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2、××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范围,属于实体上的不合法。当事人双方属民间商业行为,协议名称是“闲置设备转让”,并且合同中约定“货物来源是拍卖处理的闲置设备”,因此该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根据契约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行政机关就无权干预。鉴于买受人在使用标的物时是否合法,(因为买受人有不同的用途),行政机关只能对使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对出卖人的合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再就是出让方仅信向提供了拍卖时从拍卖行移交的随付文件,这些文件都是真实有效的,出让人根本不清楚,伪造行为与出卖人无关。因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

  3、确定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的行政处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选择权,到底适用哪个程序,我陷入了深深的困惑。鉴于行政案件背景的复杂性,我从相关渠道已经了解到这次大额罚款之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级部门是同意该罚款的并已介入,如复议肯定会流于形式,鉴于上述情况,我选择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审理结果

  审理后,法院认为该案属听证范围,送达文书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邮寄送达的路途时间,致使客观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上不合法。因此,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

  四、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