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某诉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

  原告李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北路1520号。

  法定代表人金盛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铁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伟红,女,汉族,1951年1月27日出生。

  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C4组团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庚跃,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玥,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铁光、彭伟红,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从长沙上林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林内牌灶具、热水器、油烟机、水槽各一台(总价共计11666元),准备安装在新购置的长沙市开福区左岸春天C栋1109号房中。2008年1月21日,原告通知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到房间安装灶具。然而就在灶具刚安装完毕后的1月2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厨房内突然起火,灶具被严重烧毁,靠近灶具的墙面瓷砖被烧得剥落在地,安装在墙壁上、离灶具高度将近一米的油烟机被烧得仅剩下外壳。厨房内的冰箱、热水器亦被烧坏,厨房内的水管被烧断,管内的水流流向客厅并渗透至十楼房屋,厨房天花板全部烧毁。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浓烟、有毒气体和高温对原告新装修的房屋的墙壁壁纸、地板、新购置的家具造成严重腐蚀和损害。原告初步统计,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含二次装修人工费用)达30万元以上。本次火灾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内抽油烟机以下的橱柜天燃气灶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短路、人为纵火。根据现场情况和公安的消防鉴定:当天气温为零下3度,房屋门窗已全关闭,房内电源已关,房内无居住痕迹,灶具及灶具垂直以上的物品及瓷砖烧毁严重,灶具以下的台板烧坏程序相对较轻,公安认定起火点为灶具,结果客观真实。由于灶具炉盘即使正常点火燃烧,也不足以烧至离灶具将近1米高的油烟机及墙壁,由此可以推定起火点的火势已超出正常的火势范围,从而可以认定被告生产的林内牌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过数次的协商,但由于被告一直采取逃避责任的方式,导致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与公司无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7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湖南经销点购买了林内牌厨房系列产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据原告要求,2008年1月3日被告公司售后服务部派安装人员上门进行上述产品安装,当天仅安装了热水器。由于原告家1月3日橱柜未安装好,抽油烟机及灶具无法当天安装。1月4日,安装人员再次到原告家进行抽油烟机和灶具的安装。其中产品编号为RB-2HNG林内牌燃气灶具安装完毕后,由安装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林内湖南服务中心安装单”手续,该单上明确告之原告:“灶已安装好,气管客户自购自己连接好”,最后由原告签字确认验收。我方工作记录客户签字确认的安装时间为1月4日,同原告诉称的1月21日相差17天。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通知安装人员入场安装灶具,然而就在灶具刚安装完毕后的1月2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该新房的厨房内突然起火,灶具被严重烧毁。…,。”请问原告2008年1月21日是谁在原告家进行施工安装?为什么起火时间恰好在1月21日晚间?被告请求法庭责成原告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本次火灾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分局出具的《火灭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内抽油烟机以下的橱柜天燃气灶处。”从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书分析推断,起火点为橱柜天燃气灶处,而不是认定起火原因是灶具造成。橱柜天燃气灶处指的是:导致火灾的起火范围。可以断定起火原因不是灶具,起火原因查因不明。原告诉称:“……从而可以认定被告生产的林内牌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相反,由于被告生产的灶具是无故点火,且火势已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导致原告家庭财产受损……”被告认为:1、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为RB-2HNG林内牌灶具,每年都经过国家各级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各个项目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从各级检测报告数据对比分析,各项检测数据均优于国家标准,实为质量信得过的产品,不存在如原告所称“质量瑕疵”。2、林内灶具质量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根本不会自动点火。该灶根本没有自动点火的装置,不会如原告所称“无故点火”3、据国家各级相关质检部门检验,该灶具热负荷值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燃烧工况完全控制在国家标准内,不会如原告所称“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原告所诉称“无故点火”、“火势已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这种荒谬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燃气设备与燃气器具在正常环境、正常操作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无故造成火灾事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内灶具质量方面的瑕疵,所以该次火灾事故原因理应与被告公司灶具无关。二、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提供的火灾事故第一现场有关灶具中的一张照片,已确认灶具右侧旋钮是横向,处于开启状态。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火灾事故发生后才关闭燃气总阀,该证据充分证明是人为因素导致火灾的发生。综上所述,敬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从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来看,原、被告均没有要求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案案由是产品质量纠纷,因此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追加其为第三人有异议。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燃气管道、阀门、燃气表是其安装范围,燃气灶不是其安装范围,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装的范围没有问题,因此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向长沙上林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2HNG的林内灶具一台,购货单位为左岸春天G5-1109。2008年1月4日,林内公司湖南服务中心派员工到原告的房屋即左岸春天G5-1109安装好其所购买的灶具,并填写了安装单,在该安装单的施工情况一栏内容为“灶已安装好,气管客户自购自己连接好”。2008年1月21日7点左右,新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工到左岸春天G5-1109房开通了燃气。原告表示在对灶具试火后关闭灶具于8点钟左右离开,离开时未关闭自来水和煤气的总闸。2008年1月22日凌晨1时30分,原告的左岸春天G5-1109房发生火灾。据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作出的专项勘验,结果为:可排除电气起火的原因;可排除天气原因造成的火灾;可排除人为纵火;厨房内未存放任何生活用品及危险物品,可排除自燃造成的火灾。2008年8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开)公消认[2008]第00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厨房内抽油烟机以下的橱柜天然气灶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短路、人为纵火,具体火灾原因不明。原告对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了评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长价认鉴[2008]59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82731元。对于原告所购买的灶具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原告于2009年5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进行鉴定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鉴定机构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于2009年6月向本院回复认为:由于被鉴定产品已完全损坏,已不具备对其性能鉴定的条件,故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合格,提供了于2007年12月28日由长沙市公共事业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RB-2HNG燃气灶的抽样检验合格的报告,并提供了家用燃气灶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林内牌RB-2HNG燃气灶的使用说明书为证,原告均表示异议。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安装灶具时存在违规操作之嫌,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新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新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灶具进行安装的有关资料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其安装的合法性。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买卖发票、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终止鉴定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购买、使用被告所生产的灶具的消费者,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其起火部位位于橱柜天然气灶处,对于其起火的原因,原告现仅举证其未对灶具进行不当使用,却未能证明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火灾。虽被告提供原告购买的其生产的同型号灶具的合格凭证,也无法证实其引起原告财产损失的灶具就不存在缺陷,且因灶具已严重烧毁,无法对灶具是否存在缺陷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但是如果仅仅因为客观条件所限而无法查明灶具是否存在缺陷和此次火灾起火的真正原因,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被告作为原告所购买产品的生产者和获益者,在火灾原因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其责任。考虑到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所处强、弱势地位的不同,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此次火灾损失70%的责任。因原告在此次火灾中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82781元,虽被告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82781×70%=197946.7元。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原告财产损失的关联性,且第三人在为原告安装开通煤气并无过错,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财产损失费19794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740元,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承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