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典型消费维权案例
陶某与马鞍山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提示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6日,陶某到马鞍山某超市购买了“双汇10支鸡肉肠”1袋(价格为9.3元)、怡宝纯净水1瓶(价格为1.8元)等物品,合计价格44.10元,超市向陶某出具了购物机打发票。购物后陶某报警,称购买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过期食品,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马鞍山某超市称陶某手持的过期食品不是在该超市购买的,并提供了监控录像,但是录像未能反映陶某存在调包的问题。陶某认为马鞍山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且侮辱其调包诈骗,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侮辱,起诉要求超市赔礼道歉,并赔偿消费者权益损害1000元、人格侮辱、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马鞍山某超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陶某持有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该超市销售。案涉“双汇10支鸡肉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销售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系过期食品,陶某诉请该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陶某诉请超市向其赔礼道歉、赔偿人格侮辱、名誉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马鞍山某超市支付陶某赔偿金1000元。马鞍山某超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诉争产品并非其销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了购买案涉鸡肉肠的发票,在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后马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未发现陶某在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有调包的行为,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