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质量不合格,农民获赔十万元
由于生产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户损失。6月7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均一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根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郑根以每吨1770元或1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部分复合肥,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后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7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一(化名,已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均一复合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总经理,2006年我公司生产的复合肥销售到汝南县郑根,因产品养分不够,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其损失,愿向郑根无偿提供复合肥陆拾吨,并于2008年6月30日前由郑根自费到我公司提货,如到期我公司不能发货,郑根可凭此承诺书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注自费为运费),特此承诺”。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去世,该公司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该公司履行承诺书义务无果,故诉至法院。
罗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售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其承诺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诉请的60吨复合肥的总价款10万元未超出当时原告从被告处最低的进货价格;因被告已停产,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其1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