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播放影片前播放广告致影片不能按时播放侵害消费者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子年XX

  被告:浙江某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简称某电影大世界)

  被告:北京乙影业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

  2002年12月23日,原告去被告某电影大世界观看电影,购得当晚21时30分场次影片《英雄》的电影票,票价为人民币40元。票面未注明影片前播放广告,亦未有其他形式告知原告影片播出前需播放广告。21时24分许,原告入场,21时25分许,开始播放“曲美”、“飘柔”、“联想手机”等商业广告片,至21时34分许影片《英雄》正式放映。该过程由原告申请随带入场的公证员予以现场公证。影片《英雄》由被告乙公司等单位共同制作,并由浙江时代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取得播映权后交由某电影大世界播放。

  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某电影大世界处欣赏影片《英雄》,电影播出前播出广告约10分钟,该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消费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某电影大世界应向原告退还电影票价40元,并赔偿损失40元,并停止在影片《英雄》播出前播放广告的不法行为。另影片《英雄》系由被告乙公司出品,乙公司在电影拷贝中添加广告的行为,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强迫消费的始作俑者,故要求乙公司在影片《英雄》拷贝中删除片头广告内容。

  被告某电影大世界答辩称:电影放映广告是合法行为,电影作为一种传媒,是可以放映广告的。在放映电影前放映广告的行为并非强迫消费,况且电影放映广告作为一种惯例,已经被广大消费者和立法机构认可,我方放映广告是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再者,原告在观看电影时随带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表明原告对电影《英雄》播出时附播广告是明知的,原告的身份并非消费者。另原告在诉讼中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又认为被告是侵权,即原告是主张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电影放映广告是合法行为,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且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看广告也非一种强迫消费行为。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影片的制作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在片头加播广告,属合法的商业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电影大世界处购买电影票观看影片《英雄》,双方之间已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电影大世界作为经营者,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播放影片《英雄》之前播出商业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某电影大世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式应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与所产生的后果予以适当确定。某电影大世界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也未构成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交易,原告要求某电影大世界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某电影大世界停止在影片《英雄》播放前播出广告,因某电影大世界在原告观看影片《英雄》前播放广告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原告再主张停止侵害已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乙公司删除影片《英雄》拷贝中片头广告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乙公司作为影片《英雄》的制作人,与原告并未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向张子年XX书面赔礼道歉。

  二、驳回张子年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