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展英与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常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李展英,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寺后街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光,浙江星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东方,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惠锦,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安阳花苑10幢乙单元302室。

  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卫军,董事长。

  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住长兴县雉城镇南门2组。

  原告李展英为与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文兵、人民陪审员袁占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益光、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蒋惠锦、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展英诉称:原告因承包经营沙场需要,通过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按揭的形式向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常林牌装载机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94096元。原告购买后即将装载机投入到沙场使用,不久,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装载机的大梁有十余公分的裂缝,原告即停止使用,为不影响沙场的正常经营,原告以每月15000元的租金向他人租用了一辆装载机。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上述质量异议,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派人到原告处对装载机进行了实地察看并确认了质量问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装载机质量问题,并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均未果。原告只好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装载机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依法作出了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认为裁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故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常林牌装载机大梁更换费用21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装载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向他人租用八个月的装载机租费120000元(每月15000元,共八个月)、鉴定费17000元;3、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的举证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了主张;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这里所称损害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他人财产)损害”,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修理费、租赁费用和鉴定费均不属上述“其他财产”范畴,故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承租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租车及修理费损失的,依法应当向出租人即第二被告主张赔偿,要求租赁物的生产者(第一被告)及租赁物的销售者(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和第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也应由产品的销售者第二被告承担修、换、退及赔偿损失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第一被告)、供货者(第三被告)追偿,原告直接起诉第一、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规定,只有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原告可以即向生产者(第一被告)又向销售者(第二被告)要求赔偿,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讼争装载机存在这样的缺陷,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也不属于“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范畴,故原告依据该法条要求第一、三被告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浙江方圆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对钢材材质判断错误,对结构应力的分析没有科学数据,《补充说明》存在逻辑错误等问题,其结论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赔偿大梁更换的费用2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大梁没有实际更换,修理厂也没有资格证明21800元的损失;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是2000年8月17日购买挖掘机,从相关证据看,原告根本没有租车,原告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17000元,其收款人均不是鉴定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赞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从原告提供的服务卡及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不存在租用挖掘机的事实,原告的租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该直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涉案装载机问题发生在三包期之外,装载机也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要另行租用装载机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8月15日,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LM50B装载机一台,合同价格为284000元,质量三包期限为一年或1500工作小时。2000年8月22日,原告李展英与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李展英的要求,将经原告确认的车辆租赁给原告;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原告在全部缴清租金和偿清其它债务后,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23日至2002年8月22日。2000年8月17日,原告李展英对讼争装载机进行了验收接收。2004年5月25日,丽水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李展英和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仲裁约定受理了原告李展英的仲裁申请,仲裁期间,针对装载机质量问题及装载机租赁费用问题,仲裁委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以浙质(鉴)字第2004-544号作出鉴定结论:该装载机存在后车架的槽钢材质不适合用焊接方式、在受力复杂处设置焊缝连接等质量缺陷;后车架裂缝系槽钢选材、设计、焊接工艺不当导致该处超过允许极限而造成;变速箱支脚裂纹系铸件本身质量不良引起;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04)认字第20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定讼争装载机2001年10月至2003年期间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0元/月。2004年12月13日,丽水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原告李展英和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销售、租赁的产品不合格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调换、修理的义务,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产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裁决由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讼争装载机的大梁和变速箱支脚给予更换并修复,并赔偿原告五个月的租金损失70000元,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5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执行一案进行听证后认为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决对丽水仲裁委员会(2004)丽仲案字第1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06年3月30日,丽水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李展英的再次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6)丽仲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第一第三被告的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浙质(鉴)字第2004-544号质量鉴定报告、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认字第20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丽水仲裁委员会(2004)丽仲案字第19号裁决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5)拱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浙质(鉴)字第2004-544号质量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技术服务卡、第二第三被告的购销合同、证人吴强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展英与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侵权损害。从原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看,其主要依据是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浙质(鉴)字第2004-544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和其之后的补充说明存在明显的逻辑上的矛盾和推理上的混乱,鉴定报告认为装载机后车架的材料经检测相当于35号中碳钢,该材料焊接性能差,不适合用焊接方式,焊接处极易产生裂纹,从而得出装载机存在后车架的槽钢材质不适合用焊接方式、在受力复杂处设置焊缝连接等质量缺陷及后车架裂缝系槽钢选材、设计、焊接工艺不当导致该处超过允许极限而造成的鉴定结论;而补充报告则认为对后车架材料再次检测结果和第一次检测结果在碳含量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为是35号钢,但材料钢号不同并不能改变对原鉴定结论的判断;鉴定报告认为后车架槽钢材质不适合、槽钢选材不当导致存在质量缺陷和造成裂缝,而补充报告却认为材料的钢号不同并不影响鉴定结论;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之间的矛盾以及槽钢材质检测上的粗疏,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对其鉴定结论本院难以采信。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分析,21800元的大梁更换费用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范畴,在本案中不具备主张的法律基础,其数额的确定在证据上也不具备可采性;装载机的租费损失是否客观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装载机的质量问题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2001年8月15日的《技术服务卡》所显示的1200工作小时、2004年8月鉴定时装载机所显示的3659工作小时和原告陈述的2001年发现质量问题后即停止使用讼争装载机的事实也互相矛盾,原告停止使用讼争装载机和租用装载机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讼争装载机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不足,因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各项费用租金损失也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展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含公告费),合计人民币5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丽群

  审判员雷文兵

  人民陪审员袁占钊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