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国际组织法看关贸总协定的特点

  关贸总协定(GATT)的组织机构,是基于国际贸易关系的发展和成员国的实际需要而逐步建立的。它没有作为其确立依据的专门法律文件。通常,任何国际组织,特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都要有据以设立的国际条约作根据。在这些国际条约中,有些是专门为设立该国际组织而订立的,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有些则是在有关条约中专辟一章来规定该组织的章程,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第二部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联合国系统内,除国际法院、世界银行外,一般都在名称中有“组织”的字样,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粮农组织”等。在这些组织章程中,一般订有:组织的宗旨与职能;活动原则;成员资格;组织机构(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及其工作人员、表决制度,会费及预算,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特权与豁免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的组织章程中还订有一个该机构与联合国建立并保持关系的专门条款。而在关贸总协定中,仅规定了缔约国联合行动的内容。即使如此,联合行动的方式所使用的词也是Meeting而不是Assembly。关贸总协定条约自始至终避免使用“成员国”(memberships)而采用“缔约方”(the Contracting Parties)。特别是关贸总协定条约基本上没有组建任何国际组织所必须的章程内容,这与一般国际组织严格依照章程设立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有的人认为它不是一个国际组织。

  然而,关贸总协定组织的实践表明,正是由于它创设的复杂性,才显得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具有许多鲜明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些特殊性归纳为四个方面,即组织机构设立的渐进性、组织机构职能的变通性、内外联系的松散性和组织活动的实效性。

  一、组织机构设立的渐进性

  虽然关贸总协定条约没有就组建国际贸易组织作出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各缔约国所达成的“临时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各项内容能够得到遵守,特别是各国通过“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各项协议能付诸实践,需要确立相应的条约执行或监督机构,并逐渐建立相对完整的组织机构。而国际贸易的特殊性,以及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国内的现实可能性,使关贸总协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面呈现出渐进性。

  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渐进性,依照特定事件的发生,可分三个时期。

  (一)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初创时期,即从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生效至1959年。在此期间内,由于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在总协定体系中利益平衡较容易维护,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并不重视通过总协定而更注重区域或本国政策的调整达到发展经济的目标,因此,这一阶段没有将建立普遍性国际贸易制度的目标给予充分考虑。除了总协定条约本身对缔约国联合行动加以规定以外,为保证条约得到全面遵守以及及时处理各缔约国之间的有关事宜,并且由于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设想最终失败,才使得“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秘书处从1952年起,正式成为总协定的秘书处。总协定1955年大会作出决议,将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入联合国的退休金计划,并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同意。

  根据R。E。Huclec教授的观点,〔1〕1958年是总协定历史性变化的一年。他列举的事实有:(1)会员结构上的变化:欧共体代替6个欧洲国家作为一个单独成员;日本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参加总协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占多数。(2)新问题的出现:欧洲共同体的形成;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的恶化;战后农业纲领产生的后果;非西方世界的工业竞争。(3)总协定规则在很多新情况下不能贯彻,争议解决程序失效;总协定作为原来设想的法律制度已经失灵。(4)到六十年代中期,总协定已逐渐向国际贸易组织一类的国际组织转化。

  (二)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全面确立时期,即自1960年至“东京回合”谈判之前。由于关贸总协定法律体制的改革,在国际贸易领域通过关税减让方式所崇奉的自由贸易原则使各缔约国得到了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纷纷加入总协定,扩大了关贸总协定贸易制度的国际影响,并使总协定在适用时更需要得到维护和发展。因此,为适应国际贸易关系发展的需要,经各缔约国的同意,以缔约国代表理事会的创立为契机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