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

  【摘要】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一个新兴的国际法的概念。笔者拟从国际强行法的含义出发,通过探寻其与主权、人权、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关系,揭示出国际强行法深刻的内涵。

  【关键词】强行法主权人权全人类共同利益

  一、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什么?

  强行法本来是国内法的概念,它与任意法相对应,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因此,强行法又往往被称之为“绝对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这一概念:“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国际体系认定和采纳的基本价值的体现,并不来源于国家的实践或习惯,也不取决于是否取得所有国家的同意。任何单个国家“孤立的”反对,并不能当然构成对强行法的否定。

  认定某一特定的规范是否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取决于该规范是否获得各国普遍的承认,即“得到国际社会所有实质部分的承认”。在2001年出台的《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法委会工作组在评注(commentary)中列举了7项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构成违反强行法的行为。

  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强行法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法,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并不因为这个国家是否接受或承认而有所减损;其次,国际法主体不得以条约、协议或默许等方式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最后,强行法只能被新的强行法规范后替代,不能由国家之间的协议予以更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正是由于其特有的“强制性”特点,强行法规范对国际法的诸多旧有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使国际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二、强行法规范与主权。

  主权是国际关系中一个较难界定的概念。现代国家的主权论是以民族国家出现和中央集权君主制诞生为前提的。文艺复兴时期,作为主权论的鼻祖,让·博丹(Jean Bodin)以绝对君主制为中心创创制出最初的主权理论——“共和国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但是,关于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主权是否也要受到某种限制这一难题,直到霍布斯那里,才真正得以解决。在霍布斯看来,君主的主权是绝对的和毫无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