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乌鲁木齐市海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天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海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融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风友,海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梅,乌鲁木齐市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简称,天山区卫生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文化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星天山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琳,女,汉族,天山区卫生局副局长,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1号。

  委托代理人葛少文,男,汉族,天山区卫生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铁东区8号楼。

  原告海融公司要求天山区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风友,委托代理人朱新梅,被告天山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晏琳、葛少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海融公司向天山区卫生局申请设置口腔门诊部,要求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天山区卫生局至今未给其任何答复。

  原告海融公司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我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置海融公司口腔门诊部,并提供了被告所需的一切材料,交纳了各项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我公司作出任何答复,故我公司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被告天山区卫生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请设置口腔门诊部,确属事实。我局在审批过程中,已向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备案。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以市卫医字(1997)第189号文件批复,否决了原告口腔门诊部的设置。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我局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备案,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对可否设置至今未给我局以书面答复,所以原告至今未领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此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海融公司向天山区卫生局申请设置海融公司口腔门诊部,找按要求交纳了照注册费、设置费、评审费、管理费、材料费等,共计1440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天山区卫生局向海融公司送达了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作出的市卫医字(1997)189号文件,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认为海融公司要求设置的口腔门诊部地点不符合《乌鲁木齐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批准设置。一九九八年五月海融公司将地点改变后,再次向天山区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设置口腔门诊部,但时至今日,天山区卫生局仅在原交费收据上注明“此收据有效”外一直未给海融公司任何书面答复。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海融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山区卫生局批准其设置口腔门诊部,给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天山区卫生局对海融公司要求设置口腔门诊部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山区卫生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海融公司的设置申请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山区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杰

  审判员刘莉

  代理审判员江金麒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