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等5人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祥,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秀(上诉人金志祥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芬,女。
委托代理人任利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亨华,男。
委托代理人任利辉,详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兆德,男。
委托代理人任利辉,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毛佳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蕴菁,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钱汉新,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德,男,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爱新,男,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秀、上诉人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上诉人朱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郭亨华,上诉人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利辉,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黄蕴菁,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资产评估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德、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乡镇资产评估所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沪区县工计[2002]第28号《关于同意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改造虹桥路2297号厂区申请报告的批复》,于2003年8月12日向市规划局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申请。市规划局于同年9月8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作出编号为(2003)0447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对乡镇资产评估所的建设工程核定了规划设计要求。嗣后,乡镇资产评估所根据该设计要求向市规划局送审上海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4年4月14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提出了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2004年7月14日乡镇资产评估所向市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沪环保管审(2004)116号《关于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办公楼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支队(长03)沪公交建字13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沪绿审(2004)079号《关于虹桥路2297号办公楼项目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沪房地长字(1999)01758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4年7月26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核发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乡镇资产评估所在本市虹桥路2297号建造办公楼6幢,门卫室1幢,转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划局核发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乡镇资产评估所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市规划局受理了乡镇资产评估所的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本市虹桥路2297号办公楼的建筑高度、间距、退界距离等参数均符合规划要求,遂依照《规划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并向乡镇资产评估所颁发了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因乡镇资产评估所在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施行前已核定了规划设计要求,故该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批准施行的《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即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杨敏等要求按照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控制间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于2005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7月26日对乡镇资产评估所作出的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没有日期,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在2003年12月1日前已经核定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其适用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系争地块的用地性质原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现许可建造的建筑为办公楼,已经改变了用地性质,原审第三人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建造的A幢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0米,适用的是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但A幢与B幢之间的间距适用的是2003年施行的《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行政行为不合理;原审第三人实际建造的房屋超过许可的高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属于内部的底稿,上面有经办人、处长及局领导的签字并附有日期,该份证据真实。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是因为签发日期要根据转到窗口的时间才能确定,并不能据此说明该份材料是虚假的,且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的建设用地性质并没有改变,仍为工业用地,系争建筑是在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并不需要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造的A幢建筑与上诉人建筑的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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