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树、唐蓓丽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7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圆明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妹,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才,男,同上。
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北京东路431弄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梅山,男,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其成,男,同上。
第三人上海星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福建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桂祖达,上海星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艺凡,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地址本市四川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烈,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男,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国树、唐蓓丽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行重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国树、唐蓓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培良,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小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委托代理人张凤才,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梅山、吴其成,第三人上海星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祖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艺凡,第三人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烈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根据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的申请,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经验证有关建设项目文件,审核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于1998年11月2日颁发了沪黄房地拆许字(9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金外滩公司、上海星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腾房产)、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集团)等三家单位对本市青岛路、新昌路、黄河路等地段实施“拆屋建绿、土地储备”的危房改造项目建设,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董国树、唐蓓丽系夫妻,原住本市青岛路74号,属拆迁范围内。原审经审查认为,黄浦房地局确认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后,据此作出的拆迁许可证行为为正确合法,遂判决,维持黄浦房地局于1998年11月2日颁发的沪黄地拆许字(9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董国树、唐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国树、唐蓓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所作的拆迁许可颁证行为违法,未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核发,故诉请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辩称,其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金外滩公司、星腾房产、新黄浦集团一致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的辩称观点,同时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8)526号“关于黄浦区5号街坊旧房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黄规(1998)第50号“关于核发黄浦区5号街坊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沪黄地(98)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府土用(1998)第799号“关于批准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单位联合对黄浦区5号街坊实施收购储备划拨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黄浦房地局还提供了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该基地分三期进行现房安置。以上事实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董国树、唐蓓丽提出土地使用文件系伪造及“三证”标的不一致,因此第三人所取得的拆迁许可证非法。第三人金外滩公司、星腾房产、新黄浦集团则认为,上述文件等材料均系经各级政府部门审批核发,方能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实施拆迁房屋。
本院认为,黄浦房地局具有审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按第三人所持申请文件和材料经审核颁发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土地使用文件伪造及“三证”主体不一致,但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拆迁人的申请领证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董国树、唐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