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特捷通讯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621号

  原告特捷通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第7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1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何尔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捷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鸿彬、赵林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青、张鹏,第三人何尔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81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特捷通讯公司针对何尔恭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自由写’输入汉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对本专利技术特征“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括号中的内容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即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该内容。虽然上述增加的内容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提及,但是根据输入的字符串来进行选字处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选字处理时必用的技术手段,能从原始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导出“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来选取汉字。因此被请求人对权利要求2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列举的流程图中的最后一个步骤明显是一个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此可以毫无疑义的确认。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本专利的内容,并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使用小型键盘的人群提供一种无需特别学习的汉字输入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汉字输入步骤足以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汉字笔划信息库”是本专利的汉字输入方法在计算机软件支持处理上所需要的,并不是汉字输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写入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权利要求1用于小型键盘;附件2用于计算机通用键盘;

  (2)权利要求1中输入汉字必须7个键,包括5个笔划键、1个模糊键和1个结束键;附件2在计算机通用键盘上安排37种汉字常用笔划和73个组合笔划,将空格键作为结束键,没有模糊键;

  (3)权利要求1中五笔划键分别对应五种笔划:撇、横和挑、竖和竖钩、点和捺、折;附件2中在37个键上安排37种汉字常用笔划,其中横和挑、竖和竖钩、点和捺均是两个不同笔划,安排在不同键上;

  (4)权利要求1中对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采用模糊键代替,从而跳过这些不清的笔划,然后输入后面确定的笔划;附件2中包括同码笔划,即是将容易搞混淆的常用笔划或形状相近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常用笔划,在输入时可以相互通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五、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权利要求1中输入汉字使用7个键,包括5个笔划键,1个模糊键和1个结束键;附件1中只使用5个笔划键,没有模糊键和结束键;(ii)权利要求1键盘盘面有进行汉字和专业功能两种状态转换的转换键,附件1中未公开;(iii)权利要求1中按照标准笔顺的要求逐笔用相应的笔划键,输入完全部笔划后用结束键;附件1中依书写顺序只输入汉字的第一、二、三、四及最末一个笔划,不足五划者,输入0作为间隔;(iv)权利要求1中对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采用模糊键代替,从而跳过这些不清的笔划,然后输入后面确定的笔划;附件1中对于汉字中难于确定其种类的笔划,一律用数字键6代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也没有给出得出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附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iv),附件3-7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ii)、(iii)、(iv),也没有给出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1分别结合附件2-7,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2具有部件信息表;(b)权利要求2利用部件信息表把每个构成部件展开为笔划串,把部件的笔划串加到字的信息中形成字的全部笔划串。附件4、7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也没有给出得出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或附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81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特捷通讯公司不服第781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7819号决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相关法律和审查规定,对事实认定错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视第三人在附件10中做出的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意见陈述,即“结束键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反而接受第三人在无效阶段辩称“模糊键”才是其发明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该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时,不应接受第三人的反悔意见,而应依据附件10中第三人已经承认的事实来得出结论。

  二、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专利复审委认定,第三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对权利要求2增加的技术特征“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的括号中的内容不应包括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这与第三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相矛盾。结束键作为编码元素的一个并且取码时最后要使用结束键,是该发明的发明点所在,那么括号中的“包括结束键”就不可能不作为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