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纠纷案

  管小华、易继红诉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章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管小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于都县医药总公司新陂国药店负责人,住该店。

  委托代理人管圣湖,男,1945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于都人,江西赣州852台工程师,住该台宿舍,系原告管小华之叔。

  原告易继红,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于都人,于都县医药总公司新陂国药店营业员,住该店,系原告管小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道辉,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于都县医药总公司基层管理科副科长,住该公司宿舍1单元402号,系原告易继红之表姐夫。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本市文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之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之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志良,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副主任。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地址本市文清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小华、易继红不服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小华、易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圣湖、邱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之祥、周志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市房地抵押鉴字(98)第993号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鉴证书,认定原告管小华与原赣州地区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鉴证。并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地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地区农行营业部”)发放赣房字第993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管小华、易继红起诉称,被告在二原告未提出申请,未到该局办理且未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也未征得产权共有人易继红的同意,未严格审查原告的身份,未进行房产评估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和发放了二原告的抵押合同鉴证书与房屋他项权证,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撤销市房地抵押鉴字(98)第993号抵押合同鉴证书和赣房字第993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告所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下称“市房产管理处”)根据原告管小华提交的身份证件、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为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1月18日抵押人管小华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2。原告管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管小华与地区农行营业部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4.1998年11月20日市房地抵押鉴宇(98)第993号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鉴证书;5.1997年10月22日原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32358号房产所有权证;6。证人刘松春的当庭证言。原告管小华、易继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管小华在于都县新陂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新陂营业所的预留印鉴卡;2。原告管小华交纳店面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及租金分红、市场建筑造价清结明细单;3。原告管小华来赣州的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票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0月20日地区农行营业部与胡杰、管小华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10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作为农银抵借字98第1020号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原告管小华签署的抵押担保承诺书;4。赣房字第993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正本;5.1999年3月8日胡杰向地区农行营业部借款的借据;6.1999年9月25日第001号贷款催收通知书;7.1999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复[1999]332号批复;8。龙都商城房产评估缴费明细表。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1日本院对邱建平的调查笔录;2.2000年8月11日本院对管小华的调查笔录;3.2000年8月2日邱建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4.2000年10月1日赣州市公安局(2000)文检字第028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5.2000年10月18日本院对刘松春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所举证据1、2证实:1998年11月18日,被告接到关于管小华以云山路龙都商城G1174、2177号房屋作贷款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证据3证实:1998年11月18日,管小华与地区农行营业部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管小华以其云山路龙都商城C1174、2177号房屋抵押给地区农行营业部。证据4证实:被告所属市房产管理处于1998年11月20日对管小华与地区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予以登记鉴证,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证据5证实:管小华对云山路龙都商城C1174、217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6证实:赣州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松春为原告管小华及地区农行营业部代办了抵押登记手续。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证据1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的;证据2身份证是其本人的,但不是其提供给被告的;证据3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的,但印鉴不是其本人的;证据5房产证不是其提交给被告的。本院认为,云山路龙都商城G1174、2177号房屋的产权经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属于原告管小华,原告管小华已亲笔在被告制发的统一格式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已依法成立,原告管小华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抵押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身份证、房产证被他人冒用,故其否认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及提交有关资料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系管小华预留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印鉴样式,原告以此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文件上“管小华”印鉴不是其所有的印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无公民个人印鉴数量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不能排除管小华持有其他印鉴的可能性,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实原告管小华参与龙都商城的建房集资,对云山路龙都商城C1174、217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子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提供的来往赣州、于都之间的差旅费用凭证及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收据,原告据此主张国家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且上述费用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共3页:上一页1[2][3]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