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铁军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高行终字第5号
委托代理人孟晓明(上诉人之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革(上诉人之母),天津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石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明远,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孟铁军因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孟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明、唐等,被上诉人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栋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苏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3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设立天津市美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有关文件材料。1999年6月,被告以原告向申办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材料欠缺,不具备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为由,口头答复原告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审核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原告申请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定条件,不予颁发营业执照之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交有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依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判决驳回原告孟铁军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铁军负担。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2。《公司名称预先核定情况表》;3。《租房协议书》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4.1999年4月14日《公司设立、变更情况调查表》;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6.牌照分别为津A468923、津AD88257、津AD3785三部TJ7100A型夏利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7.发票、收据、复印件6张;8.《天津市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证》;9.天津市河西区企业代理中心序号546的《委托书(取照凭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提出以下理由:
1.上诉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每一个环节和过程,都是在被上诉人严格要求下进行的。从企业名称核准开始到办公用房、场地的租赁以及资产评估、资金审验等,每进行一步被上诉人都要严格审查。为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审批并取得了行业经营许可证。经过近三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备齐了所有开办公司的材料,在被上诉人各级批示中均未提到条件不够的问题,而且有关部门收取了相关费用,发给上诉人一份“取照凭证”。一审判决没有认清这一事实,使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在领到“取照凭证”后购置了3辆轿车,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发照,使车辆长期闲置,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那么天津市交通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天津市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证》就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名称预先核定情况表》;2.《租房协议书》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津博达验内(1999)第201号《验资报告》,津国财估字(1999)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4.天津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审核盖章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天津市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证》;5.《企业拟雇工意向书》;6。天津市美能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7。《天津市美能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1999年2月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提出企业注册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认为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材料尚欠缺、不完备,不具备核发营业执照的条件,故依法未核发其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自1999年3月起,上诉人孟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提出设立天津市美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律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材料欠缺,不具备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口头答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应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的要求,上诉人考虑了汽车租赁特种行业需要,承租了18平方米的经营场所;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取得了天津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颁发的《天津市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证》,符合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应予履行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原审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申请办理汽车租赁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取得《天津市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证》不是法定审批的必经程序,不予颁证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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