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刘军诉渝北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初字第74号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亚,该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权,该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芝义,重庆市渝北区林业局干部。

  原告刘军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渝北府林证字(2003)第21685号《林权证》,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权、刘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渝北府林证字(2003)第21685号《林权证》,在该林权证中,被告确认原告林地使用面积为6.165亩。

  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年6月1日,林权证登记申请表2份,编号分别为05013080104GDYMSY00027,05013080104GDYMSY00028。被告用以证明村社申报的林地使用面积为6.165亩,颁证与申请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不是其本人提出的。2、2002年9月12日,刘军和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退耕还林面积为9.8亩。原告无异议。3、2002年7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移民人地挂钩工作的通知》(渝北府发[2002]97号)。被告用以证明土地调整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能适用至2002年8月底,2003年不能再适用。4、2003年9月16日,洛碛镇人民政府在该镇四楼会议室召开的会议记录。被告用以证明调整土地是贯彻落实渝北府发[2002]97号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2003年5月3日,原箭沱村四社召开村民会议的记录。被告用以证实调整土地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开过村民会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社员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土地调整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6、2005年3月1日,箭沱村村委会出具的《未更改合同情况说明》。被告用以证明是村社在林权申请书上更改了调整后的面积,未修改原《合同》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庭审中,被告陈述“箭沱4社耕地96.6亩,人均1.4亩,刘军家有7人;淹没后,2003年3月5日箭沱四社共有47人,人均2.055亩,刘军家有3人”。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无异议。8、《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用以证明由林地的所有者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原告认为应由自己申请。9、《退耕还林条例》第47条第2款,用以证明颁发林权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上所记载的林地亩数6.165亩与原告实际退耕还林的面积9.8亩不相符,该颁证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已颁发的面积不合格的6.165亩的退耕还林《林权证》(渝北府林证字(2003)第21685号);2、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际退耕还林的亩数9.8亩面积如数颁发《林权证》;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军举示的证据、依据有:1、2002年9月12日,刘军和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原告用以证明退耕事实和退耕亩数是9.8亩。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2003年9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军的渝北府林证字(2003)第21685号《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使用面积是6.165亩。原告用以证明已颁发的《林权证》的林地亩数与原告退耕还林的亩数不一致。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2002年10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军的农地[2002]字第02-0020667号《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期至少从2002年8月1日起计算,承包期内,受《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不得以文件规定为由减少承包地,也证明了9.8亩坡耕地性质已变为林地,所以没有填入耕地范畴。被告对该证颁发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先有耕地,才存在退耕还林,而该证颁发的时间在退耕还林之后。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原告用以证实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能调整承包地面积。被告认为该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调整土地的特殊情况以及调整的程序。

  被告辩称,1、签订《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时,原告退耕还林面积是9.8亩属实。但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区里开展农村移民人地挂钩工作,各村社召开淹没区全体社员大会,对土地依法进行了调整。调整土地时,原箭沱村四社人均退耕面积为2.055亩,刘军家只有3人,所以要退4份地3.6亩出来。2、被诉《林权证》是以土地调整后,村社申请登记的面积6.165亩为依据。原告认为不只6.165亩的面积,是他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9虽然不能实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目的,但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原告刘军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刘军自愿将25度的坡耕地共2块,面积共9.8亩退耕还林还草,并同意按作业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完成造林种草任务;退耕还林还草后,土地承包期不变,林地使用权延长至50年;退耕还林还草将原土地证换发成林权证,无土地证的坡耕地核发给林权证;乙方对退耕还林还草成果依法享有所有权、经营权、继承权和转让权。2002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移民人地挂钩工作的通知》(渝北府发[2002]97号),并下发给洛碛、龙兴、舒家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有关部门,要求:1、搞好土地清理;2、核定划地人口;3、测算人均土地;4、制定调地方案。凡线上人均土地在0.5亩以上的移民社应广泛征求移民意见,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调地实施方案;5、实施调地方案。6、完善确权手续。2002年9月16日,洛碛镇人民政府召集全体机关干部、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召开了关于贯彻落实渝北府发[2002]97号文件,搞好土地调整工作的会议,要求该工作于9月25日结束。经庭审查明,原箭沱村四社(现为箭沱村二组)原有人均耕地1.4亩,原告家有7人;土地清理后,人均2.055亩,原告家有3人。2003年5月3日下午,原告所在的原箭沱村四社(现为箭沱村二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为征求村民对调整土地的意见及方案。2003年6月1日,原告所在的村社填写了2份林权证登记申请表,2份申请表上分别载明:单位(个人)为刘军;登记权利内容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面积为3亩和3.165亩;此地为退耕还林地;渝北区洛碛镇箭沱村村民委员会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签署了“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洛碛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字样;其中编号为05013080104GDYMSY00028的申请表上,渝北区洛碛镇箭沱村村民委员会注明了“原面积改动属实”字样。2003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了渝北府林证字(2003)第21685号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面积为6.165亩,并标注了“此地为退耕还林地”。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将该林权证颁发给原告。原告对该林权证不服,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共2页:上一页1[2]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