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65号
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得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77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5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7756号决定的相对方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鸿海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张少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韵美、耿博,第三人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75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得意公司针对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共同享有的专利号为99240277.8、名称为“电连接器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756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存在如下区别: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是由圆形部、中凸轮部和下凸轮部整体形成的一个偏心凸轮部件,其圆形部可以保持在盖板的第一孔内,而中凸轮部则保持在基座的第二孔内。附件3中的偏心凸轮部件是由旋转轴、旋转轴的具有相对长的和短的分离开的边缘凸起和插入槽、偏心凸轮构成(说明书第9页第27行至第10页第2行以及相应的附图33、第11页第1—10行相应的文字描述)。其次,权利要求1的基座上的孔的垂直方向剖面图为阶梯形,即上开口大于下开口,附件3中底座上的孔是一个直通孔。
得意公司称附件3中的说明书附图38中描述了底座上直径大小不同的两个开口,但是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没有任何关于附图38的说明,且附图38与附图10对两个开口直径大小是否相同存在矛盾(参见附图10和附图38),且说明书中没有附图10和附图38的明确文字描述,因此,不能仅凭对附图38的观察得出其中具有两个开口直径大小不同的孔的结论。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当连接器从打开状态转入闭合状态时,圆形部31如图示箭头所示沿逆时针旋转。同样地,也可以沿图7箭头所示顺时针转动圆形部分,把连接器从打开状态转换到闭合状态(参见说明书第3-4页中对附图6和图7的详细描述)。即,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可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从而使得盖板可以沿着两个相反的直线方向移动,使连接器可以在打开状态和闭合状态之间进行切换。而附件3是通过偏心轴的逆时针旋转带动配合件和底座的配合凸起,并通过L形配合件的水平延伸部分的上凸起配合,从而将盖子固定于底座上(说明书第10页10-24行,附图34-36)。从附图34-36的操作状态可以看出,一旦上凸起卡到114中,就固定了盖板和底座的位置,该过程是不可逆的,不能向相反方向旋转使其从闭合状态转换为打开状态。即,只能破坏其结构才能使二者重新处于分离的状态。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特征,附件3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实质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尽管附件5中的推进器也包括头部、主体部分及尾部三个部分,也包括PC板和支撑板,但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PC板上并没有上开口比下开口大的孔,并且其主体部分上的平面掣子位于支撑板上的孔中(权利要求1中与其相应的下凸轮部是位于基座上的孔中,即不作直线运动的板上的孔中),而尾部则位于PC板上的孔中,且凸轮的结构也不相同。请求人也认为附件5缺少本专利中下凸轮,以及基座的上开口与下开口的结构特征。相对于附件5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中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即附件5中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即附件5)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5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具有上开口比下开口大的基座和凸轮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公开驱动凸轮具有圆形部、中凸轮部及下凸轮部,圆形部在一预定角度范围可转动地保持在盖板第一孔内,中凸轮部可转动且可移动地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上开口内,下凸轮部可转动且移动保持在基座第二孔的下开口内的特征,且凸轮只沿顺时针方向转动。请求人也认为附件6缺少本专利中下凸轮,以及基座的上开口与下开口的结构特征。相对于附件6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中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即附件6中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附件6)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只要转动凸轮就可以驱动盖板的开闭,即通过作用于圆形部的外力,使中凸轮和下凸轮产生偏心转动,带动盖板相对基座移动,从而利用圆形部带动盖板移动)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6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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