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诉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诉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佳,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莲胜,女,汉族,1920年10月1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武,女,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略)

  肖莲胜、黄爱武的委托代理人:黄树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地址:佛山市江湾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泽标,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干部。

  原审原告:彭少琼,女,汉族,1941年11月9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彭少琼等人因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同济广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是该局对同济广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行为即1997年6月11日作出的[97]石计基预字16、17号《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已由彭少琼等人提起过诉讼,且原审法院和本院已分别作出了(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61号和(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现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内容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此次起诉被上诉人对同济广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行为与前次不同,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对同济广场建设项目的其他的立项作出审批行为。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彭少琼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