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
笔者认为美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有以下几点是尤其值得学习的:
1、行政法官独立化。
美国的行政法官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查官”阶段,当时行政裁判权属于行政长官,其通常委托所属工作人员主持裁判,称“审查官”,其完全隶属于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可以任意任命和免职。第二阶段是1946年出台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此法下的裁判员称“听证官”,由行政机构委任,轮流听证,不得履行与行政裁判不相干的职责,非有正当理由并经过文官委员会审议决定,听证官不得被免职降级、停职或听证官不自愿的其他地位变更。第三阶段是1978年,美国国会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下的裁判员称“行政法官”,规定行政法官的职责是专门审理案件,非有文官功绩制委员会的正当理由和经过其审议决定,行政法官不得被免职、停职、降级、降薪或临时解雇;而且,行政法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行政首长不得任意变更。
该三个阶段,渐进式地在人事、薪俸方面,使行政法官脱离行政长官的掌控,得以公正和独立裁判;并且规定专职,从行政隶属上进一步切断行政长官掌控的可能性,并保证行政法官专心致志。这些做法,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
2、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美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称为“独立管制机构”。在组织上,它们多实行委员会制,享有对总统的相对独立性。
它们根据国会的法律而设立,委员和主席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但非经法定程序和依法定理由,总统不得随意免职。它们的活动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复审,但不受总统控制,不向总统负责。
3、复议机构在行政体系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