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人贷款担保公司担责案
案情
某饮料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饮料公司为公司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张先生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饮料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饮料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本案中,银行与张先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