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认定
案情
2000年3月17日至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与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总公司)签订13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4.373亿元给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正一机电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城支行依约将全部款项划付给机床总公司。
同年12月20日,工行东城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北京办)、机床总公司、正一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4.373亿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北京办。2001年10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华融公司北京办于同年9月27日向轻工集团公司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轻工集团公司在3.5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4月6日,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正一机电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约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对机床总公司总债务的利息负责偿付,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付息。
截至2001年6月20日,机床总公司尚欠机床总公司贷款本金421538621.84元,利息17097160.63元。
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床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5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对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机床总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北京办本金421538621.84元及利息;二、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38638275.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正一机电公司对借款本金82900346.3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欠款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华融公司北京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上述判决第四项关于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为:华融公司北京办与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息协议书合法有效,地鑫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华融公司北京办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息协议书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各方当事人
均当庭确认该协议是一份新协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01年8月10日的律师函不当然发生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该案保证期间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起诉时起算更为合理。地鑫房地产公司关于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地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对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以还息协议书中地鑫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为由,改判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机床总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186.90元,财产保全费1100441.90元,由机床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86.90元,由地鑫房地产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