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可行性分析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追溯至早期是作为道德责任被提出的,后来公司社会责任被一些国家法律引入后,既包括道德责任又包括法律责任。由于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公司违反义务造成的侵权责任已经有所规制,因而重点关注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制的具体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如何规制商法视野中探讨的公司社会责任,对于避免公司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实现公司的长远利益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法理依据;现实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社会责任虽然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在美国被欧利文·谢尔顿首次提出,但是对于公司是否要承担社会责任,学术界和企业界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探讨。其中诸如米尔顿·弗里德曼和市川兼三等学者等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认为公司承担的责任就是实现投资人利益。实践中,公司通常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牺牲自然环境、剥削劳动力、生产不合标准的产品等,置社会利益与不顾,显示出典型的资本主义现象,与我国的社会主义体制要求的价值取向不相符合。然而这么说并不是认为社会主义价值观就是要求“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投资者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中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鉴于本文主要考虑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可行性分析,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社会责任不作过多阐释,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目前的背景下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从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大规模侵权现象观察,正是因为公司在运作的过程中缺乏公司社会责任意识,导致此类现象不断发生,进而导致大规模的公司赔偿甚至是公司破产,这些都不符合公司盈利的目标。从另一个角度也正体现了社会责任在我国需要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仅从道德层面要求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对于这些大规模的负面影响不起太大作用。如果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制度保障,有力监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终实现公司的长远利益。然而,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具有法律化的条件呢?
二、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法理依据
在法律未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确认的时候,公司社会责任仍停留在道德责任阶段。富勒曾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禁止性的,愿望的道德是肯定性的[1]。而公司的行为具有涉他性,涉他性便涉及到人的相互之间的行为,法律调整的即是人的行为。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司对其他非股东者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是属于“愿望的道德”,因为涉及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了,如果还是对于不为某行为给予肯定性评价,而不是对于为一定行为给予禁止性规定,相当于给予公司完全的自由。自由虽然是现代社会所追逐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是在古典宪政主义的核心观念中,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权力的戒备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这个观念至今也被实践所证明,没有干预的自由即意味着无权利。假如公司本着自私的个人本位,只为了追求公司的投资者的利益,不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那么这个公司很难长远的继续盈利,最终还是很难实现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必要受到社会调控机制的干预,从而保障公司权利的更优的实现。
综上,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未被立法确认时将其纳入“义务的道德”这一类稍显合适,即使法律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规范(现实中存在这类的法律条款),公司也应设立自治性标准,禁止公司为一些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性规则[2],也是道德中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种道德的义务规则可以加以普遍化,而更高层次的美德无法加以普遍化。只有加以普遍化才有可能将这种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所以社会责任有上升为法律的基础。
但是以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为代表的反对公司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义务内容不明确,而且责任义务的对象不明确。针对该反驳,中国国内有学者对该问题作出解答,认为责任对象是明确的,即利益相关者;责任内容即使具有模糊性,不能阻止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解决,即通过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定相结合,规定在公司法中。笔者认为这位学者的建议有些不合理之处,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法律是规制权利义务的,如果义务内容不明确,无法达到立法目的,因为即使法律规定了,也很难实施。但是该学者提出以一般条款规定在公司法中很有见地,可以原则性规定责任的内容,比如要求利益相关者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现实依据
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趋势明显。尤其是德国,虽然并不是最早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观念的,但是最早在立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国家。纵观各国,基本都存在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笔者主要从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法律分析国外的立法现状,并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中找出我国需要完善之处。
(一)美国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期,企业社会责任为一些公司采用章程条款加以合法化,允许董事会就公司收购相关事宜作出决策时,考虑包括“收购对目标公司雇员、供货商、客户及其他主体带来的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在内的一系列因素[4]。后来伴随着企业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日趋严重,公众要求企业践行社会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一些更有利于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行动的新司法标准应运而生[5]。自1983年后,以宾夕法尼亚州为首的个州以各种在美国承认的法律形式制定了利益相关者法,其中有29个州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规定“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6]。
(二)英国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
英国一开始并没有关注公司社会责任,后来受美国影响,外加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公司社会责任对企业界和社会公众的影响日渐增大,英国于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72规定了公司董事行事时必须考虑到非股东利益,应兼顾公司成员和非公司人员的相关者的最佳利益行事,比较明确地反映了英国立法承认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
(三)德国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
德国是最早在立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运营公司。尽管后来被认为是纳粹统治下的产物被删除了,然而德国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理任的国家。早在1919年《魏玛宪法》
中规定的所有权的行使要顾及公共利益,已经为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立法依据。后来在1937年的《股份法》中规定董事要根据国民的共同利益要求理念体现在分散的单行法中,比如《煤钢共同决定法》、《参与决定发》等。
(四)日本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
日本承认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立法,但是并没有将公司社会责任直接规定在《商法典》中,而是通过修改公司中的各项制度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
综上,是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鉴于国外的规定是否可以为我国学习呢?
(五)我国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及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尽管该条款只是一个宣示性的作用,但是表明我国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我国《公司法》分则中设计了一系列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相关的有职工参与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7]。再结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合同法》、《税法》这些基本法律,加上资料报道行政法规中也有不同程度的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已经基本涵盖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内容,但是我国立法对于公司运行中的司法责任的落实没有明确规定。例如职工参与制度,虽然规定在国有企业中必设劳方监事,但是在我国公司体制下,监事的作用并不大,因而仍然出现司法实践中大规模的侵权事件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是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的,对于预防大宗侵权事件的发生和促进公司的长远利益是有利无弊的。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对于部分领域已经将社会责任法律化了,然而,德国的立法例启示我们,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决议中的落实的尚存在空白。笔者设想在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的理念下,规定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作出影响相关利益者权利的决议时有必要及时公示,并设置一定期限的异议期,保障公司做出的决议不损害非股东的利益,预防公司造成大规模的侵权。
四、结束语
现今,全球自然环境、经济环境遭受严重威胁,这些危害多数是由公司造成的。因此在未来,公司不管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要有责任意识,而这个意识需要舆论的监督、法律强制力等的保障。尤其是在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特别要重视公司社会责任,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对于避免更严重的社会责任的承担有着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无法达到的预防效果,从本质上减少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