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外国法人经他国认许后,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该国从事民事活动,其范围还需要根据该国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对于外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有的直接承认该法人本国法(属人法)的规定,如原《苏俄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原民主德国《法律适用条例》第8条,法国《布斯塔曼特法典》等33条的规定;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法人具有与该国法人一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日本民法》第36条第2款,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中国,通过立法直接规定外国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条例》等,均有此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