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如何赔偿?-,李建涛律师
【案例】
2010年8月20日23:40左右,河南籍在沪务工的小伙子田某突发肚痛,即被同事送往上海某医院治疗。在挂号之后,田某同事多次催促医生给田某诊治,但医院总以各种理由加以延迟。在00:20左右,田某肚痛加剧,田某同事看田某脸色发青,呼吸困难,再次到医务室催促医生。哪知当田某同事与医生赶到之时,田某已然死亡。21日,田某家属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后委托本律师参与协商谈判。
【谈判焦点】
一、在死亡赔偿金项目的赔偿上,田某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双方意见分歧相当大,这也是本律师与医院谈判的第一个焦点。医院认为,死者田某系河南籍务工人员,在调取相关户籍材料上显示田某系河南某县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本律师认为,死者田某虽系河南农村户籍,但自2000年6月以来,田某一直在上海务工,并以其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在表述死亡赔偿金的分类时,最高院采用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表述,而非“城镇户籍”与“农村户籍”。可见,在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认定何种标准赔偿,并不以户籍为依据,而是以“居民”为依据。田某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上海居住,并持有上海市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证,其应当认定为上海城镇居民,在赔偿标准上,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二、死者五十九岁的母亲是否应该认定为被扶养人?
田某死亡之时,家庭成员有二十七的妻子、二岁的儿子、五十七岁但身有残疾的父亲、五十九岁的母亲。关于被抚养人的人员认定上,医院与本律师再次发生分歧。医院认为,五十九岁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不应当认定为被扶养人。本律师在此问题上据理力争,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该定义中,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认定标准上,并没有以是否满60周岁为标准。田某母亲系在当地务农为生,其职业性质决定了其五十九的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除田某赡养之外,其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在事实上,田某母亲已经满足了被扶养人的条件。
【案外思考】
近年来,医疗事故纠纷日渐增多,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大类型。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因医患双方各有顾虑,协商谈判成为很多当事人的首选解决争议的方式。
协商谈判较诉讼方式有三大优点:一、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二、程序简单,免去提交相关证据等诸多麻烦;三、赔偿项目上弹性较大,双方可在合意的前提下达到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在协商谈判的解决方式下,一般医院方也会基于各种考虑,更愿意同当事人协商谈判解决赔偿问题。这成为双方协商谈判的基础。
关于赔偿项目上,双方均会根据案件事实和己方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办法。鉴于医疗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会产生两种赔偿办法。一种认定为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另一种认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赔偿。就赔偿数额上讲,医疗事故赔偿数额较后一种少很多。患者一方一般倾向于选择后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另外,在赔偿标准上,关于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将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各自的观点,进行协商谈判。
值得一提的是,在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很多当事人家属因情绪激动,试图通过“闹”、“搞”、“威吓”等方式获得较高的赔偿。这种方式虽然可以理解,但并不是一个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毕竟,在这样一个法治社会中,即使是协商私了,也必须站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否则,双方将会形成一种“拉锯战”,无法解决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