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姓名权行为的认定
【案情】
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19岁)为能赶上参加其男友即林某(被告,男,28岁)所在单位的分房,因未达法定婚龄,不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是,谎称其身份证已丢失,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证为借口,向张某(原告,女,28岁)借用身份证。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所在地的公共户口簿,与林某一起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并登报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未作答辩。
【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为什么?
2、原告的诉讼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评注】
1、本问涉及侵害姓名权问题。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江某为达到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分房的目的,利用原告身份证,假冒原告姓名到有关单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2、本问涉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假冒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同时,由于原告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