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面部皱纹整形、隆下巴、下眼袋整形手术,并支付了26200元医疗费。2008年7月16日被告承诺给原告进行下颌缘松弛和眉峰不高的的免费治疗。2008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针对眉峰偏低、下颌缘脂肪少量堆积伴松弛的眉上切口提眉术、下颌缘吸脂术。
2009年12月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认为手术失败需修复,要求被告返还手术费26200元、赔偿误工费损失12000元、修复费用18000元、鉴定费235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手术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是否可以修复、修复需要费用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的问题有,被告术前检查不全面,术前谈话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手术记录不详细等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鉴定结论认为,“下颌缘吸脂高低不平”与术前照片对比,可见双侧下颌缘有凹陷,稍见不平整,“整体搭配不协调”无法评价。关于修复费用,鉴定结论认为“下颌缘吸脂高低不平”项目中可修复,自体脂肪移植需3次,每次费用6000元、注册人工填充材料费用因医院而异,费用较高。鉴定费用共1万元,原告支付了2350元、被告支付了7650元。
二、判决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返还王某医疗费二万元并赔偿原告后续手术费一万八千元、误工费六千元。一审判决后,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又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评析意见
(一)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的区别
本案的审理,首先需要明确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的区别,才能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及《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等规定,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定义不同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而生活美容则通过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进行诸如皮肤护理、按摩等带有保养或保健性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
由此可以看出,医疗美容是一种医疗行为,它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而生活美容则是一种非医疗行为,简单说即是一种商业服务行为。
2、两者机构准入标准不同
生活美容机构只需持本人及员工的有关证件(法人身份证、房地产产权证或租赁协议书、上岗证或初中级美容证等)到政府有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等)申请批准,取得法人资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必要的卫生部门的许可证和税务部门的纳税登记即可开业。医疗美容机构则还须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还须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并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此外医疗美容机构开业还需遵守《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3、两者从业人员资质不同
医疗美容机构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而生活美容机构的从业人员则主要包括美容美发人员、化妆品和保健品销售人员、时装设计及形象设计人员、保健按摩人员等(统称美容师),通过各类短期美容美发学习班、社会上为各类人员开设的美容学校(学院)等学习培训,一般学制1-3月,无统一的技术职称标准和认定。
4、两者机构设置标准不同
医疗美容机构根据其规模大小(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科室)相应地设置床位、临床和医技科室、医疗设备、医疗用房以及配医护人员备等,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其中临床科室可包括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等,医技科室可包括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等。
而生活美容机构店面规模、人员自行设定,主要使用各类化妆品、保健品和运动、按摩器材等非医用器材开展服务,进行基本的清洁和消毒。
5、服务项目
医疗美容项目分为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四个二级诊疗科目。其中美容外科包括头面部、乳房、躯干、会阴部整形手术及包括穿耳孔术、肉毒毒素美容注射在内的其他整形手术;美容皮肤科项目包括光疗,冷冻,抽吸、注射及填充,化学剥脱,激光等有创和无创性治疗,美容中医科项目则包括中药内服、外治,针灸,推拿等中医美容技术。并按照《医疗美容分级管理目录》根据机构级别限制项目开展范围。而正规生活美容机构则主要开展形象设计、发型设计及理发、化妆品销售及化妆技巧、皮肤护理、保健按摩、健胸、减肥等带有保养或保健性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服务。
结合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一方主体为患者王某,被告一方主体则是一家专业的医疗美容医院。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为王某施行面部皱纹整形、隆下巴、下眼袋整形手术,这是典型的医疗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医疗美容行为而不是生活美容行为,而双方因手术效果发生纠纷,便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因美容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
如前文所述,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行为包括医疗美容但不包括生活美容。也就是说,医疗美容是一种医疗行为,而生活美容是一种非医疗行为,它仅仅是一种商业服务行为。因此,在实务中,因医疗美容造成患者损害引发纠纷的,在性质上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生活美容造成消费者损害引发纠纷的,在性质上则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基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第2条规定: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中原告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在术前告知、检查、手术记录方面存在不足,而上述不足正是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合同内容、以及术后如何保养避免不利后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并非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属于医疗过错。因此,本案构成医疗侵权,被告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和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退还王某手术费并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