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台湾省自然保护区设置管理办法

  第1条

  台湾省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维护管理林地自然生态演替过程与与生态平衡,保存特有生物多样性,设置自然保护区,特订本办法。

  第2条

  本府就管理林地,于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自然环境,且认有维护自然生态演替过程与生态平衡之必要者,得公告为自然保护区:

  一珍贵稀有动、植物栖息地或生育地。

  二特殊或具代表性之地景、林型、湖泊、溪流、沼泽等生态系。

  三具有生态保育价值之原始森林。前项自然保护区解除者,亦应公告之。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农林厅林务局。

  第4条

  管理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有关自然保育之政策、法规、方针、方案及钢领。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计画之编订与修正事项。

  三调查建立自然保护区内各项档案,并进行环境监测事项。

  四自然保护区之巡逻、管制、调查及行政管理事项。

  五有关机关、团体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科究、教育宣导等活动之协助及监督事项。

  第5条

  管理机关应拟订自然保护区管理计画书,报经本府核定后实施。前项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自然保护区名称、位置及范围。

  二环境基本资料。

  三管理目标。

  四管理措施。

  第6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者,应事先向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自然保护区有遭受天然、人为、重大疫病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侵袭之虞时,管理机关得迳行关闭或限制人员进出保护区或采取其他必要保护措施。

  第7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管理机关在不抵触法律规定,为自然保护管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引进外来之动、植物。

  二骚扰、猎捕野生动物、毁损野生动物巢穴、捡拾蛋类或捕捉鱼类。

  三采取或毁损野生植物或栖地。

  四探采矿、采取土石、垦殖或制造噪音。

  五改变水文状况、污染水源、空气或进行其他影响自然环境之活动。

  六毁损区内之古物、古迹、化石、老树或分界标桩。

  七毁损或刻划树木、岩石或标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