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54/94/M号法令(噪声)

  由于噪音污染源增多及增强,以及曝露于噪音中可能对听觉造成严重损害及引起其他生理及心理之问题,需采取措施以保护居民之健康。

  因此,为充实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内所订之原则及在不影响将来核准环境噪音一般规章之前提下,采取措施以消除或减少主要噪音污染源所引起之噪音。

  基于此;

  经听取环境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制定适用于预防及控制环境噪音之规定,以保护居民之健康。

  二、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活动而引起骚扰噪音之情况:

  a)在住宅进行之土木建筑技术工作及土木建筑工作;

  b)在土木建筑工程及工作上使用之设备;

  c)空气调节及通风设备;

  d)表演、娱乐及类似活动;

  e)工业、商业或服务性行业之任何活动。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以下词语之定义为:

  a)背景噪音(在一定期间内之某一地点)——通常在某一地点邻近处之不同声源共同发出之噪音,但对此有特别声明异议者除外;

  b)骚扰噪音——通常不在某一地点邻近处之声源所发出之造成骚扰之噪音、或由于一个或多个声源之改变而发出之噪音,如更换设备或活动之扩展。

  第三条

  (住宅之土木建筑技术工作及土木建筑工作)

  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时至翌日8时间,不准在住宅进行可产生任何骚扰噪音之土木建筑技术工作或土木建筑工作。

  第四条

  (土木建筑工程设备之使用)

  一、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时至翌日8时间,不准使用打桩机或气锤。

  二、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时至翌日8时间,不准在距离住宅及医院200公尺范围内,使用流动或固定机械设备进行土木建筑工作。

  三、上两款所指之规定不适用于总督以批示明示声明之被认为具有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况。

  第五条

  (例外)

  由包括市政厅在内之公共行政部门所进行之及在公共服务方面获特许之实体对其输送网络所进行之紧急且不可拖延之维修工程,均不在上数条所规定之禁止范围内。

  第六条

  (空气调节器及通风设备)

  空气调节器或通风设备之声级,不得高于根据“声学规定”在空气调节器或通风设备装置处附近楼宇内测定之背景噪音声级之10dB(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