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建设部门不履法,成都拆迁户状告四川建设厅
因为质疑建设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成都市29户拆迁户和该市锦江区恒达商贸部水电设备安装队(简称恒达安装队)一纸诉状,将四川省建设厅告上法庭。
作为主管部门,四川省建设厅是否真的行政不作为?其行政管理职责应如何界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胡忠容等拆迁户、恒达安装队起诉省建设厅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四川省高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5年4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年第一期《案例指导》方式,向全省各级法院通报了这起颇具典型性的案例。
不满《答复意见》拆迁户状告建设厅
2002年9月,成都市胡忠容等29户被拆迁上访户多次前往省建设厅,反映在被拆迁过程中,成都市金鱼街、正科甲巷、西安中路等11条街道共10个拆迁项目遇到的问题,投诉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违法”进行房屋拆迁行为。
胡忠容等人称,他们于2003年3月3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建设厅责令市房管局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制止拆迁人将低洼棚户危改房作为商品房销售,依法安置并赔偿一切损失。
2003年10月15日,四川省建设厅作出《关于对成都市29户被拆迁户集体上访的答复意见》,“凡经过司法程序,已终审判决的,按判决书执行;凡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诉讼。对29户被拆迁户反映的问题,省建设厅已形成调查材料交至成都市,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成都市房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处理。”
胡忠容等人认为,四川省建设厅《答复意见》明显是一种推诿行为,对投诉没有作出具体答复和告知,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省建设厅没有履行主管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定职责。
于是,胡忠容等29户以及恒达安装队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省建设厅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一审驳回上诉
在一审中,被告省建设厅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四川省建设厅在庭审中辩称,四川省建设厅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无权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妥善处理原告的上访,省建设厅认真接待上访群众,经过调查研究之后作出《答复意见》,是积极的作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答复意见》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省建设厅具有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因其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所以省建设厅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负有的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宏观的主管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建设厅作出《答复意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了法规规定的宏观主管职责。且四川省建设厅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2004年5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胡忠容等人、恒达安装队起诉省建设厅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何为行政职责范围四川省高院明确界定
宣判后,胡忠容等29户、恒达安装队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四川省建设厅提交过《行政复议申请》,因而《行政复议申请》缺乏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5条、《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发[2000]88号文件,四川省建设厅负有实施监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即进行行业管理等宏观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4条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成都市五城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直接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省建设厅对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有关省建设厅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答复意见》的内容清楚地表明,四川省建设厅对上诉人的反映是重视的,不仅多次接待、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并与成都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和部门进行协调沟通,还抽调人员搞专题调研,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所形成的调查材料交至成都市,责成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处理并具体告知等,这些正是省建设厅依法对成都市五城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宏观上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上诉人认为省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