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选择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目的在于确定连带责任范围的宽窄,立法者认为应当将侵权连带责任限制在什么样的范围,就决定采用什么样的表述。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在很长的时间里,我是反对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因为从逻辑上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意思联络,数人之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就不能将数人的行为结构成一个行为。可是,按照意思联络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所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范围毕竟太窄了,不能够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侵权连带责任的保护。如果立法者认为需要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进一步扩大连带责任保护受害人的范围,那么,采用折衷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不是不可接受的。事实上,也确实如学者所说,在较晚近的各国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是多数加害人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赞成适当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采用折衷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使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
现在的问题是,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才最为稳妥。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数人的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为标准,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这个标准并不好。
所谓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最大的问题在于这个概念的抽象性,在理论上,专家、学者都说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当然就更无法操作。按照有些人的解释,判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就是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一致性”。但是时空的一致性实际上并不能判断加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例如,2004年8月19日凌晨5点左右,广州一辆本田轿车撞破立交桥护栏跌落,驾驶室悬空架在下方绿化带的铁栏杆上,车尾后备箱包裹里的60万现金滚落路面,两名中年夫妇和一名拾荒汉上前抢救受伤的驾驶员,另外七八名围观者看到一捆一捆的钱滚落路上,置伤者于不顾,抢走这些钞票。警方追回50万元,尚有10万元没有追回。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的,尽管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的发生具有时空的一致性,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个共同的结果,但是能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吗?显然不能,他们只能够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键的问题是,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对抽象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化,以便于实践操作。司法解释将具体的法律规定抽象为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却是将具体规定解释为抽象的概念;在解释不清的时候,再对“直接结合”进行解释,就用更为抽象的“数人行为的时空一致性”来解释,结果更为抽象!这不是司法解释应当有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