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因学者们对其构成要件及本质特征等问题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异。

  有的学者突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则强调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还有的学者从分类说出发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联系在一起,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上述定义的分歧,反映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加之各国立法及判例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确定各不相同,无法从中抽象出一个精确而统一的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可以说,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且迄今未有定论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侵权形态必将不断产生,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因此,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时,不应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而应以发展的眼光去科学地归纳总结,以涵盖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应作如下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其行为客观上联结为一体,共同致他人损害,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及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单个主体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使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包括两个方面: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仅侵权行为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其责任主体也必须为复数,即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数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判断数人侵权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的主要标准。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如果行为本身可分则为单独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侵权行为人所致损害范围无法确定,该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在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所起作用不尽相同,但只要其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哪怕仅仅参与了组织策划,并未实际实施具体的加害行为,也不影响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4、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侵权形态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其责任的连带性,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本身的制度设计,使其发挥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及时填补损害的重要作用,其在侵权行为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而使连带责任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