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演进
我国古代民刑不分,虽然刑法上有关共犯的规定,也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古代已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直至清末变法修律,我国才开始引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大清民律草案》借鉴德国立法例,在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不能知孰加损害者,亦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第972条规定:“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有数人共任其责者,数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任其责。”此后《民国民律草案》也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其第248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令人遗憾的是,上述两个草案均未能施行。国民政府时期,我国正式颁布民法,并沿袭了《民国民律草案》的体例,在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从而正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台湾民法界也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转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民国民法,以致于很长时期内,我国基本上没有侵权方面的立法,但司法实务中却对共同侵权行为予以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尽管该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所不足,但毕竟确立了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其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又做了补充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承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立法的不足。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补充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