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围绕“共同性”要件存在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及折中说三种不同学说。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数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其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如果没有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不能联结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致人损害的数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数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过错,但各侵害行为结合在一起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仍构成共同侵权并负连带责任;折中说则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并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而只要求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上述学说各有利弊,单纯采用任何一种学说都无法解决实践中具体案件与理论之间的矛盾。现实生活是丰富多采的,任何理论都必须随实践的发展而与时俱进。上述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各种学说,其考察视角均停留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法领域,自然难以摆脱主观说与客观说非此即彼的两难境地,很难准确把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尽管在现代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仍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大量公害等新类型损害事故,即使当事人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按传统的过失标准也难以认定有过失。因此无过错责任已被确立为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归责原则。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时,不应局限于以过错为核心的侵权法的狭隘领域,而应跳出主观说的樊篱,在更广阔的视野下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进行考察。
如前所述,我们可以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将各种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这样我们就有了两条并驾齐驱的考察主线,沿着这两条主线,可以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进行重新认识。
(一)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终和基本要素。这里的过错是指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所谓共同故意,是指每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该意思联络将他们的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对共同故意,应从主观心理及外部行为特征、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的前提下,由于疏忽、懈怠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只要数人因共同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即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体现了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方面最基本的道德评价,严守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以共同过错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既可充分救济受害人,填补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又能起到制裁违法行为和预防侵权发生的作用。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使行为人可以自由活动,不必顾虑对他人行为负责而踟躇不前,行为人可以更广泛地与他人合作,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在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中,只有坚持以共同过错为要件,才不会违背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功能及自己责任的原则,不会无理由加重加害人的责任。同时又能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公平合理的,在理论上具有充分的社会伦理价值和哲学基础,在实践中更易于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操作和具体掌握。
(二)特殊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因此,在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并非追究其责任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会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大小。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就应当赔偿。换句话说,在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应采客观说,只要各加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使他们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也应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人共同致人损害,每一个加害人都构成无过错责任,此时受害人对每一个加害人的主观过错都无需举证,法律也规定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因此,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证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避免因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无能力赔偿时,受害人难获赔偿的可能性发生,将损失分配于最有支付能力的行为人之上,让最有能力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人承担防止损害发生的责任,充分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填补损害和合理分配社会风险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