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形态的基本配置

  本文从立法论层面对我国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分别对应的诉讼模式进行简要分析,对其诉讼模式进行科学配置,以期在程序法层面实现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社会功能。

  (一)按份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按份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复数侵权责任主体分别承担与其最终责任份额相当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特定侵权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需以认定其最终责任份额为前提,因而,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的认定不可分离。在按份侵权责任诉讼中,采取整体型诉讼模式因侵犯受害人处分权并严重妨碍其运用诉讼策略,采取个别型诉讼模式则涉嫌人为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与司法成本(法院成本与当事人成本)之不当浪费,而采取选择型诉讼模式则适当平衡了受害人处分权与司法成本之间的关系,符合强化保护受害人的当代侵权法基本趋势。

  (二)连带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连带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仅请求部分(某个)侵权责任主体承担全部(部分)侵权责任,承担超越其最终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主体对其它侵权责任主体享有分摊请求权,因而,内部责任的分摊不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两者并非必须同时认定。连带责任系对受害人保护级别最高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通说,均将连带侵权责任诉讼程序界定为选择型诉讼模式。然而,我国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则将连带侵权责任诉讼程序设置成“整体型诉讼模式”,对此,下文将加以特别研讨。

  (三)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只能向复数侵权责任主体中的某一主体请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全部)最终责任的,复数侵权责任主体间存在内部追偿法律关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内部责任的分担并不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并且受害人只能向复数侵权责任主体中的特定主体请求全部损害赔偿,因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属于个别型诉讼模式。然而,个别型诉讼模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尤其是在受害人难以判断选择哪个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维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权益能否得以实现往往具有盲目性。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原理的引入,赋予被提起诉讼的责任主体以整体诉讼实施权,实现受害人得同时起诉复数侵权责任主体,进而将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诉讼模式转为选择型诉讼模式。

  (四)补充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补充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只能在最终责任人不明或不具有赔偿能力时才能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该侵权责任带有限定性,受到直接责任大小、直接责任人尚未清偿的责任大小、补充责任人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等三重限制。在补充侵权责任诉讼中,直接责任人明确的,受害人既可以仅对直接责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也可以同时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其诉讼模式属于选择型;直接责任人不明确的,尽管受害人只能对补充责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但鉴于其所承担责任受直接责任大小的限制,解释论上宜将间接责任人同时作为直接责任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此时受害人表面上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而构成所谓的个别型诉讼模式,但实质上可以解释为同时起诉了直接责任人,因而,此时的诉讼宜解释为整体型诉讼模式。

  (五)替代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替代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只能以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侵权人的监护人为被告行使全部侵权请求权,但优先使用侵权人的个人财产来清偿侵权之债,只有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监护人才负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换言之,利用监护人财产对侵权人财产进行补充性叠加。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亲情,且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通常存在监督不力的嫌疑,因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监护人在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对被监护人享有追偿请求权或者分摊请求权。在替代侵权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仅能起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侵权人的监护人,而不得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可能存在着两种程序法上的意义:(1)在侵权人自身责任财产足以清偿时,监护人仅充当职务当事人,此时的替代侵权责任诉讼不属于数人侵权责任诉讼;(2)在侵权人自身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且受害人请求监护人填补损失时,监护人既充当职务当事人,也构成实质当事人,此时的替代侵权责任诉讼属于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其诉讼模式属于整体型诉讼模式。

  (六)垫付侵权责任诉讼模式配置。垫付侵权责任形态下的受害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负有垫付责任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垫付责任主体垫付后依法享有追偿请求权。我国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垫付责任主体有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加害人的扶养人、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类主体。扶养人垫付责任是基于审判机关在私人财产和责任保险均不足时为了平衡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与加害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而设置具有补充性质的责任形态,其诉讼模式配置及其原理与补充侵权责任诉讼相同,不再赘述。

  然而,保险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诉讼模式的配置则显得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承载着及时给付抢救、丧葬费用的公益色彩而不能因追偿之诉的介入使垫付之诉复杂化,但是,鉴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应当将其诉讼模式界定为选择型诉讼模式。其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并不以亟需支付抢救、丧葬费用为限,在受害人、近亲属或者第三人已经支付紧急合理费用后,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并不能免除,实际垫付人向保险公司返还该费用所引起的垫付责任诉讼与受害人亟需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丧葬费所引起的垫付责任诉讼截然不同;其二,即使存在着亟需支付抢救、丧葬等费用的客观情形,受害人选择将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作为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亟需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法院不能通过先行部分判决、先予执行等方式优先满足抢救及丧葬之需;其三,即使受害人选择整体型诉讼模式而导致诉讼迟延并致亟需费用无法及时到位,只要法官已尽到充分的阐明义务,该种不利后果系出自受害人自愿而并不违反公平观念。鉴于此,本文倾向于将保险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诉讼程序重新界定为选择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