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问题
【案情介绍】
甲为了报复乙,与丙一起对乙施以殴打,致乙全身多处受伤,花去药费若干,误工工资损失若干。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甲、丙15天。乙出院,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丙赔偿损失。甲、丙认为自己已经被行政拘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甲、丙应否对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共同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问题。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主体为两人以上。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对象,是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各侵权人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他们的行为具有关联性。
(3)各加害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各加害人具有共同过错。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4)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共同加害人实施的是两个或多个侵权行为,但造成的是同一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
共同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是:
(1)有违法的共同加害行为。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加害人都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他们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在某些复杂的共同加害行为中,虽然某些行为人并未直接或具体实施加害行为,但其教唆行为与实行加害人和帮助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
(2)有同一的损害结果。各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侵害的是同一财产或人身,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即受害客体或标的的同一性。如果各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对象不是同一客体或标的,那就不构成共同的加害行为,而是两个或数个一般侵权行为。
(3)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中,各自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比如,有教唆、授意指挥实施侵害行为的,有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有协助实施侵害行为的。尽管他们各自的分工不同,但都是致害的因素,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是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过错意味着基于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各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得出“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的结论。“共同过错”的要旨在于各方行为人对其行为目标是否具有主观上的一致性。
与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加害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因此,法律规定共同加害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也有义务向受害人进行全部赔偿。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此,受害人也无权免除部分共同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其中一个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话,他有权要求其他加害人就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补偿。
本案中,甲、丙为报复乙,而将乙打伤,属于典型的共同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他们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行为造成了乙的损害,损害具有同一性,因此,他们应对乙的损害负连带责任。至于甲、丙所提出的已被行政拘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能因承担了行政责任而免除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