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毕启苏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启苏,男,汉族,193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向队。

  委托代理人:毕振勇,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居委。

  委托代理人:谭海鹰,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仑头路21号,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广华,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南海市发电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毕启苏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狮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村民。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地名为“习排”、“象山”、“迳口”、“放牛妹”、“白山”、“东后岭”的山林是被上诉人所有,当地村民俗称作“南边山”,山林证号为花林证字第No.0000182号。1988年1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村抽水站至大岭(亦称象山,下同)、九斗尾笃杉区内的松、杉。合同订明:“承包期限叁拾年(由8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并订明:1、在承包期内所开支的肥料、施肥及管理人工一切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不负责支付;2、在承包期内发现林木被盗的,如没有人证物证的由上诉人每条赔偿损失2元,如有人证物证的由村治保会按照森林法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3、成林后达到砍伐标准时,由村委会申请经林业局批复后,按规定进行砍伐,双方不得乱砍乱伐;4、分成办法:在砍伐时,按纯收入金额四六分成,上诉人占六成,被上诉人占四成;5、在承包期满移交时,不符合砍伐标准的,无条件全部交回村民委员会管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88年11月3日开始承包管理上述松、杉林。1994年9月26日,上诉人处理部分杉木,得纯收入7080元,并按被上诉人占4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杉木款2832元,当日由被上诉人出具交款凭证给上诉人。

  200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经花都区林业局和广东省林业局批准,取得《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经批准采伐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地籍小班号为0121050601500、0121050601700(山林证号为花林证字第No.0000182号)的杂、松、杉树,采伐面积共18.2公顷,更新种植尾巨桉树。被上诉人取得该采伐许可证后即于2004年6月至8月间对上述林木进行采伐。

  诉讼中,原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于2003年11月21日委托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地籍小班号为0121050601500、0121050601700的山林林木资源进行鉴定。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6月3日作出《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驾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又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关于〈花都区狮岭镇军团村九斗尾驾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中有关数据更正的说明》,鉴定结果为:委托鉴定的两个地籍小班号总面积为260.25亩,其中伐倒木区域面积为164.55亩;林木种类包括杉木(共96.45亩)、马尾松(共163.8亩)、马占相思树12株(散生),其中杉木的活立木和伐倒木均为成林,马尾松的伐倒木(共74.25亩)为成林,马尾松的活立木部分为成林、部分为幼林;总蓄积量为1467.438立方米;林木总价值为210534.2元,其中伐倒木价值为163229.1元;总出材量为942.12立方米,其中伐倒木出材量为739.243立方米。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花都区狮岭镇军团村九斗尾驾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第六条作出说明:该鉴定结果反映的是鉴定区域内林木砍伐时的立木价值,未含木材税费及砍伐、运输成本费用。上诉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被上诉人已采伐的上述林木现尚未出售。

  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被上诉人已采伐的上述林木的砍伐人工费等支出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表示只要求对已采伐的林木进行分成,但不同意扣减被上诉人自行采伐林木的砍伐人工费等支出。对上述松、杉林的承包期限,上诉人认为应按30年计算,即从198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侵害了财产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乱砍乱伐上诉人承包的松、杉林造成的损失576000元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松、杉林立即停止侵害,如数补种,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建立松、杉林承包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和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有上诉人的签名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其当时的会计汤永兴私自与上诉人签订,而并非其与上诉人签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汤永兴恶意串通而订立该合同。故被上诉人提出上述抗辩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确认该合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对上诉人承包松、杉林的期限,双方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订明为30年,与括注的具体时间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应按30年计算、即从198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且上诉人是在1988年11月3日开始承包管理上述松、杉林,故确认上诉人承包松、杉林的期限为30年,从198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合同上括注的承包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0日”应为笔误。除括注的承包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0日”存在笔误外,双方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的其他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承包的松、杉林的范围及地名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订明的内容、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承包的松、杉林为村抽水站至丈岭、九斗尾笃的松、杉林,且根据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脚确有一废弃的抽水房及抽水泵。被上诉人认为其村没有抽水站和丈岭、九斗尾笃的地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确认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有抽水站和大岭、九斗尾笃的地名。关于上诉人承包山林的范围,双方在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订明是从村抽水站至大岭、九斗尾笃的杉区内的松、杉林,根据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上诉人指认的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抽水站、大岭、九斗尾笃的位置,结合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山林证及所附地形图,对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的山林范围是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抽水站、大岭至九斗尾笃,即地籍小班号为0121050601500、0121050601700内的松、杉林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笃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和《关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笃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中有关数据更正的说明》,上诉人承包的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南边山地籍小班号为0121050601500、0121050601700内的松、杉林已为成林,且被上诉人经向林业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故被上诉人的采伐行为符合双方在《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成林后达到砍伐标准时,由村委会申请经林业局批复后,按规定进行砍伐,双方不得乱砍乱伐”的约定,故被上诉人的采伐行为合法且符合双方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的采伐约定,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应将采伐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进行采伐上诉人承包的林木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按照双方在《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的约定,对采伐的林木的收益分成为按纯收入金额四六分成,上诉人占六成,被上诉人占四成,故被上诉人应依约将采伐林木所得纯收益的60%支付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采伐的林木尚未出售,故林木的纯收益尚未形成,双方约定的纯收益分配的期限未到。但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否认曾与上诉人签订《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否认双方存在松、杉林的承包合同关系,亦就表明其将拒绝按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分配采伐上述松、杉林的纯收益。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上诉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笃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和《关于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笃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中有关数据更正的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述两个小班号已采伐的林木价值为163229.1元,但该鉴定结果反映的是鉴定区域内林木砍伐时的立木价值,未含木村税费及砍伐、运输成本费用。经征询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被上诉人已采伐的上述林木的砍伐人工费等支出进行评估鉴定。由于林木由被上诉人采伐,且已采伐的林木由被上诉人支配和控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被上诉人对已采伐的林木的砍伐人工费等支出应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征询,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已采伐林木的砍伐人工费等支出进行评估鉴定,故被上诉人采伐林木的砍伐人工费等费用无法确定,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已采伐的林木由被上诉人支配和控制,如因采伐和出售林木等支出费用无法确定,致使已采伐林木的纯收入无法确定,而使被上诉人无法分配收益的,将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先就已采伐的林木的价值进行收益分配,被上诉人因采伐、出售林木发生的支出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经鉴定,被上诉人已采伐的林木价值为163229.10元,按约定的收益分成,上诉人应得林木款97937.46元,被上诉人应得林木款65291.24元。上诉人要求被告支付林木款97937.46元,理由充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中虽订明承包期限为30年,但双方同时在该合同中订明在承包期内林木成林后,被上诉人可依法申请采伐,并订明如到承包期满不符合砍伐标准的,则上诉人应无条件将山林全部交回被上诉人管理。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上诉人承包山林的最长期限,在承包期限内如符合约定条件则可进行采伐,双方按约定进行收益分成;如承包期满不符合砍伐标准的,则上诉人应无条件将山林交回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山林在承包期内已长成成林,被上诉人亦经申请依法取得山林采伐许可证,故双方约定采伐的条件成就,双方可依法依约进行砍伐并按约定进行收益分配。由于上诉人承包的林木已经批准进行采伐,被上诉人亦已进行部分采伐,林木随着被采伐而消灭,承包的标的物不复存在,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已采伐的松、杉林进行补种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理由不成立。对尚未采伐的松、杉林,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木款97937.46元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承包的尚未采伐的松、杉林继续按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88年1月8日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履行。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负担7322元,被上诉人负担3448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承包标的物――林地和林木都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林木被伐后承包标的物已灭失不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二、《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笃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用以判定林木价值的标准错误,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林木款293812.38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1988年1月8日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错误认定采伐许可证内的松、杉林就是上诉人所承包的松、杉林;假设上诉人承包的松、杉林位置就是被上诉人所砍伐的位置,由于林木被采伐而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双方订立《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并依照有效承包合同关系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对承包合同约定的松、杉林位置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原审认定被砍伐林木价值的依据是鉴定机构作出的《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九斗尾驾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及其《关于<花都区狮岭镇军团村九斗尾驾杉区林木资源鉴定报告>中有关数据更正的说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已明确认可鉴定机构对被砍伐林木的价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二审要求变更林木价值计算依据,不符合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经济专业项目发包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项目为松、杉林,被上诉人按约定对部分松、杉林进行了合法砍伐,约定的承包标的确已部分灭失,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补种义务,且国家批准采伐后更新种植承包范围外树种,原审判决双方只对尚未采伐的松、杉林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毕启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