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邓效雨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效雨,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上诉人邓效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营村委会)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效雨,被上诉人上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效雨一审诉称,1998年10月1日,邓效雨与上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邓效雨承包位于村四十五的土地6.3亩,期限1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后因邓效雨的哥哥从家庭户中分出,邓效雨实际承包的土地为4亩。2004年3月31日,邓效雨与上营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邓效雨将此4亩土地流转给上营村委会,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共5年。现流转期限早已届满,土地闲置,上营村委会却不将该土地交还邓效雨。另外上营村委会只与邓效雨签订1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为此,邓效雨起诉要求:1、判令上营村委会交还已流转到期的位于玉甫上营村东南角四十五的确权土地4亩;2、判令上营村委会与邓效雨继续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9年5月至2039年5月;3、上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营村委会一审辩称,同意返还邓效雨4亩土地,不同意邓效雨其他请求。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限只能延长至2028年,不应为2039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玉甫上营村经济合作社(后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上营村委会承担)与邓效雨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营村委会将位于四十五的6.3亩土地承包给邓效雨,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该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邓效雨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邓效雨的哥哥从家庭户中分出,上述合同邓效雨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4亩。为落实国家土地确权政策,2006年8月,邓效雨与上营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协议约定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180元,共计720元,每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兑现。土地流转期限:2004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限5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邓效雨按协议约定标准领取了2004年、2005年、2006年土地流转收益,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领取了2007年、2008年的土地流转收益。

  另查,上述承包合同所涉及4亩土地系邓效雨的确权土地。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内容。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应遵循这一法定承包期限。邓效雨系上营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1998年,邓效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上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邓效雨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的地块、承包期限等均已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因邓效雨的哥哥从家庭户中分出,邓效雨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4亩,根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邓效雨对位于本村东南四十五地块中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可以看出,该土地属确权性质。

  现上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邓效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延续土地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限应至2028年9月30日。鉴于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邓效雨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且邓效雨已将4亩确权土地流转给上营村委会,因此,在本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如何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对于属于确权性质的4亩土地的具体地块、位置及四至范围等是否重新调整,应当经上营村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具体方案后,由上营村委会与邓效雨签订后续期限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以确保土地承包方案与相关法律、政策的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营村委会与邓效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二、驳回邓效雨其他诉讼请求。

  邓效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侵害了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邓效雨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效雨的诉讼请求。

  上营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应为三十年,上营村委会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应遵循这一法定承包期限。1998年,邓效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上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邓效雨的哥哥从家庭户中分出,邓效雨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4亩。现上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邓效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延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鉴于双方在1998年所签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邓效雨4亩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且邓效雨后来将4亩确权土地流转给上营村委会,因此,在本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如何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应当经上营村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具体方案后,由上营村委会与邓效雨签订后续期限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以确保土地承包方案与相关法律、政策的一致性,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邓效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邓效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