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金德贵诉王喜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金德贵,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毛都站镇六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620730401X。

  委托代理人腾达,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育才街育李委,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0305021X。

  被告王喜才,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毛都站镇六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5705274015。

  委托代理人张宝丰,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德贵诉被告王喜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王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19300平方米责任田以三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喜才,承包期限26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党中央对农村实行了各种政策性的扶助,导致以三万元价格承包26年明显对原告不利,所以,双方约定如有政策变化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是转让形式,没征得发包方村上同意,合同转让无效。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王喜才辩称,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是如有政策变化另外签订合同,指的是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另外签订适应政策变化的合同条款。并且实际上,原告享有国家政策补贴,国家下发的各种农业补助我都没有要,都是原告享有。我们的合同是转包,不是转让。我为了经营这块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的机械合计价值136000元,原告解除合同得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家庭联产承包的19300平方米责任田以三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喜才,承包期限26年,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家庭成员有继承权,有转让、出卖权,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双方可根据政策另外签订,原告的家庭成员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承包地款30000元交付原告,被告对土地进行了生产经营和投入,现国家针对该土地给予种地农民的补助补贴均由原告领取享有。现因农村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原告认为30000元的土地承包价格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确认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德贵与被告王喜才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承包方主体未变更,不属于转让合同。原告现因农村土地价格上涨,认为履行该合同对自己不利,主张解除合同与合同中约定的“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可根据政策另外签订”不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目的是使合同归于终结,而双方的约定是履行中的变更,并且被告王喜才在国家农业优惠政策实施之前已将土地承包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金德贵,双方的债之关系已归于消灭,不适用原告提出的因政策变化,对一方不利应解除合同的理由。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德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