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曾广芹与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委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曾广芹,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高营组。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满启春,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希森,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胜,铜山县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宝剑,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胜,铜山县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广芹诉被告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驿城村委会)、江苏省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恩独任审判。2007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修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高恩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2007年10月20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2008年3月8日,再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刘广俊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胡虹、代理审判员周媛参加评议,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芹的委托代理人满启春,被告驿城村委会、被告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驿城村委会在2002年之间订立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被告12间房、土地4.5亩进行养殖种植。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添置了许多设备及因生产需要进行了必要的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如合同期内土地征用,原告新建的建筑物、种植物等补偿归原告。2005年镇政府对该处土地进行征用,但被告却扣留了原告应得的补偿费167617.90元。由于被告违法截留原告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在先,原告有权拒绝搬迁。被告于2007年3月带人及挖掘机强行将原告的物品破坏,造成原告的设备、饲料、粮食及养殖的动物全被捣毁和掩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4962.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补偿款167617.9元由被告管委会收回,原告认为既然补偿款已发到驿城村委会,管委会就无权收回该款,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另外,管委会和驿城村委会均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拆除原告的财产应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67617.90元,支付赔偿金22496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驿城村委会辩称,一、补偿款167617.90元是管委会委托我村代发的,现管委会决定不征用本案所涉的土地,因此管委会已将该款全额收回。二、被告拆除养鸡厂不存在侵权问题,是依照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的拆除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委会辩称,一、关于对原告的补偿款问题,管委会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是否应补偿原告,涉及到国家行政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管委会未拆除原告的建筑物,管委会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拆迁补偿,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2、二被告是否共同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与驿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如承包期间土地被国家占用,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2006)第23号铜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勘测定位图和征地表,证明对该土地进行征用是政府行为。3、2006年3月8日驿城村委会制作的补偿清册,证明鸡舍搬迁费及所有附属物补偿款合计167617.90元。4、养殖场实物清册,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价值为392580.90元。5、徐兴彭评报字(2007)3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所涉及财产的价值。6、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前及拆除后情况。

  被告驿城村委会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6年被告驿城村委会已将管委会补偿原告的167617.90元退还给开发区财政局。2、驿城村委会2006年12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承包期已到,要求原告一个月内将地面随着物迁移。3、2007年1月4日驿城村委会发给曾广芹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强制拆迁前已通知原告。4、测绘部门制作的拆迁范围图,证明原告承包的养殖场部分在拆迁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5、6异议为,该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驿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管委会无权决定是否征用土地;对证据2、3异议为,因原告承包的养殖场被征用,所有权已改变,被告无权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也未收到通知;对证据4异议为,该图为被告单方委托制作,未经法院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提供了证据5,但原告并未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可以证明养鸡场拆除后的状况,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无相关部门不予征用的文件及以退还补偿款的收据,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未能提供已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从2002年1月1日起,原告承包被告驿城村委会的房屋、场地用于养鸡。合同约定养鸡场在承包期内被征用,原告新建的建筑物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清除新建的建筑物,否则,村委会有权处理等内容。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06年1月31日。原告在承包期间,养鸡场所在的土地被征用。2006年3月8日,驿城村委会为原告制作了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及搬迁费清册,确认原告补偿款为167617.9元后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以补偿款过低为由拒领补偿款并拒绝搬迁。2006年12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继续承包养鸡场,但未得到被告村委会的许可。2007年3月,被告村委会强行拆除了养鸡场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附着物补偿费属民事诉讼。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养鸡场被征用后,原告新建的建筑物的补偿应当由原告享有。故被告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将养鸡场新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原告。对被告村委会辩称仅征用养鸡场部分土地和暂不征用养鸡场及已将补偿款退还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村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款。被告村委会强行拆除原告的养鸡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既未能提供养鸡场地面附着物以外财产价值22万余元的充分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管委会拆除其养鸡场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承包的养鸡场占用的土地被征用后,根据约定,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应当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自行搬离养鸡场。即使原告行使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在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清除新建建筑物。原告不搬迁的行为,既不符合土地征用的要求,也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即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曾广芹附着物补偿款1676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广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原告负担4678元,被告村委会负担3652元。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广俊

  审判员胡虹

  代理审判员周媛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