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尕庄村委与霍建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彦奎,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汪有良,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农民,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村委书记,住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

  委托代理人董永福,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

  被告霍建青,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湟源县城关镇城北巷11号附6号。

  原告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霍建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元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梅、人民陪审员贾生财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有良、董永福,被告霍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称,2004年4月29日,被告霍建青与原告协商后承包了原告方48户村民复耕土地35.65亩,并签订了复耕协议,约定了复耕的时间、验收标准等事宜,但被告仅在复耕地做了一些简单的处理,并未将土地复耕达到验收的标准。之后造成农民2005年无法下种,颗粒无收。为此,村民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经湟源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霍建青承担原告方村民2005年产量损失35650元,现已赔偿到位,原告方现在要求被告继续赔偿2006年复耕的产量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6年复耕地产量损失3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复耕协议一份;

  2、湟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一份。

  被告霍建青辩称,2004年4月19日签订了复耕协议是与村委签的,复耕后达到验收标准,但在村民的干扰下未能验收,之后起诉,为了使村民不在上访等,法院颠倒黑白判决,我因无能力并忙于其它事情,故二审撤诉。另外,他们不下种,我怎么知道产量损失,所以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方宝贵调查笔录一份;

  2、李芬莲调查笔录一份;

  3、湟源县统计局证明一份。

  经原告申请,法院以职权调查取得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湟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一份。因被告申请,法院以职权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35.65亩土地复耕是否验收合格;

  2、被告是否承担35650元产量损失款。

  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如下:

  原告村委会提供复耕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土地复耕时间、恢复程度以及验收情况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被告霍建青对复耕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耕协议能够证实合同明确约定了复耕时间及验收情况,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村委会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证明城关镇尕庄村胡萝卜亩产6000斤,每斤价格0.26元事实。被告霍建青提出异议,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条件,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是复印件,因无原件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霍建青提供方宝贵调查笔录,欲证明城关镇尕庄村48户村民在被告霍建青复耕后,从未种过包心菜,但种过大豆、小麦的事实。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真实,他们一直在下种。被告提供第二份李芬莲调查笔录,欲证明当时水泥基地没有办法耕种,放炮的事实。原来这片耕地没有种过蔬菜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调查笔录不真实。被告提供的第三份湟源县统计局的证明,证实2004年至2005年小麦、油菜籽平均亩产情况。原告方对此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方宝贵、李芬莲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霍建青复耕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湟源县统计局证明对此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湟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一份、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4月23日,原告将湟源县林业局家属楼后的城关镇尕庄村48户村民的35.65亩耕地租赁给中铁一局集团西湟一级公路路面B标项目经理部,租赁期满后,根据临时租赁协议,原告方收回了租赁地。2004年4月28日,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受中铁一局集团西湟一级公路路面B标项目经理部委托就耕地复耕之事与原告签订了恢复耕地协议,协议第四条规定,由原告负责复耕工作,之后被告霍建青找到原告要求将该租赁的土地复耕承包给他,原告方经研究后,于2004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复耕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土地复耕的时间、恢复的程度、以及验收的情况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开规定。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认为出现了未能料到的隐蔽工程要求原告方增加款项,但原告方认为,被告所说的隐蔽工程已在《复耕协议》第三条中规定清楚,所以不能增加款项,被告以原告不增加款项为由将工程拖延,未能按《复耕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复耕,即2004年4月29日至5月24日按期完工。2004年一年的粮食产量,中铁一局每亩10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2005年3月开春耕种时因该地不能下种造成48户村民集体上访,要求按照每亩1000元的价格赔偿2005年一年的产量款。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再次责令被告必须对35.65亩耕地重新进行复耕,原告方也找到被告督促他按要求复耕,被告又做了一些复耕工作后,并按《复耕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县国土资源局、村民委员会、村民三方进行验收,但经县国土资源局验收未能合格,造成尕庄村48户村民2005年5月份不能按时下种,为此村民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建青承担2005年产量损失35650元,现已赔付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2006年复耕地的产量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霍建青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2006年产量损失的要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霍建青认为复耕已合格,原告未下地耕种不知产量损失多少,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产量损失款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霍建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元泰

  审判员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贾生财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春霞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活的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