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史龙朝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龙朝,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代表人:史文义,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代表人:李春明,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史现,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

  代表人:史双成,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史民月,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史抗战,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

  代表人:史红乾,任该组组长。

  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二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五组。

  上诉人史龙朝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龙朝、被上诉人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组的代表人史文义、李春明、史现、史双成、史民月、史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二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七村民组的代表人史红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史庄村七个村民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史龙朝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座落在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南的塔山、刘顶山、九姑庙、长利山包括现有耕地共1600亩中的非耕地和公有地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用于种植树木。合同期限为五十年。从2001年2月20日到2051年2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除应管理好已有树木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应基本保证种植成活树木1000棵以上,直至荒山绿化植被完为止。乙方种植成活的1000棵树,应以双方验收为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有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承包荒山的林木收入,甲方可分得利润的20%,乙方可分得利润的80%,个体户地段地头2米内的树木按乙方70%,种地户30%进行分配。乙方在承包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安排,改变荒山使用用途,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若需转包荒山或部分转包荒山,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期内,乙方子女后代有继承承包权,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违反合同条款,否则除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加罚违约金1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史龙朝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并没有进行测量,在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同时存在有其它村民耕种的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史龙朝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曾进行种植,但直到2007年前没有成活多少树木。2007年3月,被告史龙朝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原告所在村委会认为合同已解除,不同意被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史龙朝交纳了1000元押金后,才被允许在该块土地上种树。2007年到2008年,被告史龙朝在数亩土地上种植有杨树,部分杨树已存活,被告陈述现有1600棵左右。2001年3月份,汝南办事处虎头村民杨现伟带领人员在被告史龙朝承包的荒山内挖坑种树,史龙朝以其侵权为由曾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现伟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非法侵占的300亩荒山,赔偿经济损失79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到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史龙朝承包经营范围内的300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在原告史庄村七个村民组与被告史龙朝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史龙朝未履行每年植树成活不少于1000棵的合同主要义务,直到起诉前才种植成活部分树木。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解除原告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民委员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组与被告史龙朝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龙朝负担。

  史龙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从2001年2月20日我和七个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至今已8年之久,在8年多时间里,我租机械修路,雇人挖树坑种树,嫁接树木,看护荒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是7个组里的个别人见利忘义,怂恿个别村民想把荒山要回,把能种树的荒山的土地租给他人耕种,至今不把土地交还给我,把不能种树的山顶让我种树,造成种树成活率极低的条件,加上连年干旱,个别村民上山放羊,放火烧荒,组里不制止,怎么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每年基本种活1000棵树!但我仍坚持种树。一审法院不进行全面勘验,不公平合理的依法办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汝州市小屯镇史庄村第1至7个村民组答辩称:史龙朝与我们签订合同没有经村民组大会讨论决定,合同又进行了篡改,应为无效承包合同,史龙朝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至今未在其山上种植树木,史龙朝没有投入,村民们也没有得到收益,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