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徐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

  被告徐良,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徐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孙静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提供60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大田,合同期限1年,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60亩地至今。2007年路村部分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60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徐良辩称:合同明确了遇开发收回土地,如果不开发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村早已实行了确权分利不分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三队果园路北60亩地块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年限暂定1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30元整;原告提供机井一眼、光铝线;乙方在租赁期内,无权转让他人,待合同期满后,完好地归还原告,地上物自行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农工商公司急需地块开发,乙方无偿归还甲方,甲方可根据乙方损失的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005年6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发出土地承包合同书附件通知,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的承包费由每年每亩130元调整到每年每亩150元,该附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随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至2007年。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春玉米、豌豆等作物。后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被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有关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要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春玉米、豌豆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徐良于二○○○年一月一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徐良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将六十亩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徐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